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赵毅,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贵强,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赵毅诉被告陈贵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毅诉称,2014年7月至9月,原告赵毅在被告陈贵强承包的杭州市江干区协商路铁路东站彭埠单元安置房项目外架工程工地打工,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尚有7440元工资未予支付,并于当日出具结算单,被告签名予以确认,但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欠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7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贵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2014年9月4日由被告陈贵强签名确认的赵毅工资结算单,该证据载明赵毅总工时38.5天,日工资240元,总工资9240元,扣除借支1800元,仍下欠7440元。该证据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数,并有被告的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9月,原告赵毅在被告陈贵强承包的杭州市江干区协商路铁路东站彭埠单元安置房项目外架工程工地打工,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除去借支,仍下欠7440元,有被告2014年9月4日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该工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74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毅在被告陈贵强承包的杭州市江干区协商路铁路东站彭埠单元安置房项目外架工程工地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工资。庭审中查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440元,长期拖欠,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贵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毅工资款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