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赵春贵,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毕同强,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春贵诉被告毕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贵及被告毕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贵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毕同强来原告经营的门市部拉走防水材料共计合款3538元,当时由被告出具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538元。 被告毕同强辩称:原告提供的3538元材料中大概有1000余元有质量问题,待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后,再将欠款3538元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38元。 被告毕同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7、8月份,被告毕同强从原告赵春贵处购买防水材料并使用,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据。2013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538元欠条,欠条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现金3538元整。/叁仟伍佰叁拾捌元整。/毕同强/2013.10.11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5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毕同强从原告赵春贵处购买防水材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该笔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3538元材料中大概有1000余元有质量问题,待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后,再将欠款3538元付给原告,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原告称原告出售的防水材料没有质量问题,如出现问题是被告在施工中加入胶粉导致,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毕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春贵欠款353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毕同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