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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持业、贾克鹏、贾克起、贾克高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连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刘红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贾持业,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死者张素芹之夫)。 原告贾克鹏,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素芹之子)。 原告贾克起,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贾持业,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死者张素芹之夫)。

原告贾克鹏,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素芹之子)。

原告贾克起,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系死者张素芹之子)。

原告贾克高,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死者张素芹之子)。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负责人:赵军伟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系公司职工。

被告蒋连忠,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治东,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81号附2号。

负责人:赵明明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军,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徐玉霞,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林杰,获嘉县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刘红军、徐玉霞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治东,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贾持业、贾克鹏、贾克起、贾克高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连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刘红军、徐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郑好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持业、贾克鹏、贾克起、贾克高,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刘治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追加刘治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克鹏、贾克高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任东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磊,张爱民,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蒋呈彬,被告蒋连忠委托代理人刘治东,被告刘治东,被告刘红军、徐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持业、贾克鹏、贾克起、贾克高诉称:2014年2月5日,因原告亲戚的女儿和被告刘红军、徐玉霞的儿子定亲见面,被告刘红军、徐玉霞安排卫必兴驾驶的豫GWA187号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原告的近亲属聂文静、赵美琳以及张素芹、贾静、范荣岭、张甜甜六人,当日见过面后在送回途中,行驶至获轵线望高楼村路段附近时,卫必兴驾驶的豫GWA187号小型普通客车被蒋连忠驾驶的第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AL6959号大型客车撞上,致使张素芹等五人当场死亡、贾静严重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2月18日做出了获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连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卫必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L6959号大型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投了交强险。鉴于以上情况,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连忠应当按照40%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另一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卫必兴属于向被告刘红军、徐玉霞帮工,且被告刘红军、徐玉霞安排饮酒后的卫必兴驾驶车辆接送原告近亲属等人,卫必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作为被帮工人且存在重大过错的被告刘红军、徐玉霞按照60%承担原告的损失。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但是本案被告没有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张素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款506939.6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近亲属张素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豫AL6959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鉴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请法院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的份额;2、本次事故中,卫必兴面临刑事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至少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即使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保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起事故的发生,豫AL5969号机动车系正常行驶,卫必兴驾驶的机动车,驶入到我方的行驶道路,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担责,即使法院最终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责任划分为主次,我公司也只应承担不超过30%比例的按份责任;4、死亡者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5、在程序上,卫必兴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列席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6、我公司系豫AL6959车辆的被挂靠车主,刘治东系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蒋连忠系刘治东个人聘用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各方的责任;7、我公司通过实际车主刘治东,向交警队交纳了60万的押金,原告已经从交警队领取走的款项,请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或者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的限额不足以赔偿每个受害人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在各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2、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告蒋连忠、刘治东辩称:1、在事故中应该承担不足20%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意被告运输集团的答辩意见。事故责任我方应该按照无责赔付。

被刘红军、徐玉霞辩称:1、我们夫妻那天招待吃饭,司机饮用的是健力宝,男宾客上有少量白酒,那天无任何人对司机劝酒、陪酒;2、我是租用的车辆送客,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我夫妻二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该驳回对我二人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中和镇后五福村民委员会和中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各原告的身份关系;2、获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3、(1)、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卫必兴讯问笔录;(2)、获嘉县交警大队对刘红军询问笔录;(3)、获嘉县交警大队对吴金龙询问笔录;(4)、获嘉县交警大队对郭xx询问笔录;(5)、获嘉县交警大队对汪杰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原件在卫必兴交通肇事刑事案卷中,已经申请法院调取。证明由于被告刘红军、徐玉霞家办喜事,卫必兴为其帮工的事实。4、(1)、张素芹户口簿;证明死者张素芹年龄,印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数;(2)、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花园社区居委会及耿黄派出所证明;(3)、获嘉县中和镇后五福村民委员会证明;(4)、贾克高房产证。以上证据(2)、(3)、(4)证明张素芹死前经常居住地为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花园,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费: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精神赔偿金:10万;以上共计:566939.6元。

被告刘红军、徐玉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郭xx、刘xx出庭证言,证明婚宴上,给司机的桌上上的是健力宝,没有上白酒。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除了第一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对于证据2、3,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中的(2)、(3)、(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没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不能证明其他辖区或者超出本行政范围内其他地区的居住情况。对房屋所有权人为史园园的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史园园和贾克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张素芹享受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1)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红军、徐玉霞质证意见:对原告计算标准方面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提交的五份笔录,卫必兴的笔录中显示很清楚,给了50元是报酬。其次,卫必兴在司机的桌子上,给司机的桌子上上酒,实际上给司机上的是饮料,并没有给司机上酒;再次,不是帮工关系,是第四、五被告租用卫比兴的车辆,而且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很明确,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获嘉县中和镇后五福村委会的证明,在其上加盖有获嘉县中和派出所的户籍专用章,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在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双方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获嘉县中和镇后五福村委会的证明,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另案死者张素芹在死亡之前的居住情况,结合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刘红军、徐玉霞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作为第四、五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另外郭xx的笔录与其在交警队的笔录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笔录里面也没有提到他在吃饭中间交代司机不喝酒。其他交警队笔录中的证言,明确的显示是支好,而且并没有人交代说招呼的人不让司机喝酒,该两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第四、五被告不承担责任。其余各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当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刘xx,与被告刘红军有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两名证人的出庭证言均未明确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红军、徐玉霞有明显劝阻饮酒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刘红军、徐玉霞的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5日,原告亲戚与被告刘红军、徐玉霞之子订婚,卫必兴驾驶车辆豫GWA18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拉载客人,下午13时许,卫必兴饮酒后驾驶豫GWA1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贾静、张素芹、张甜甜、聂文静、赵美琳、范荣岭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高楼村路段时,采取措施时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被告蒋连忠驾驶豫AL6959号大型客车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相撞。造成范荣岭、张甜甜、聂文静、赵美琳、张素芹死亡。贾静、卫必兴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必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连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静、张素芹、张甜甜、聂文静、赵美琳、范荣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后,均未提出复核。2014年2月4日,原告张素芹、贾静亲属与卫必兴家属(甲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2014年2月5日,甲方驾驶机动车载乙方近亲属范荣岭、张甜甜(母女关系)、赵美琳、聂文静(母女关系)、张素芹、贾静(祖孙关系)行驶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荣岭、赵美琳、聂文静、张甜甜、张素芹死亡,贾静受伤的后果,经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协商,自愿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张素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贾静受伤住院等各种费用共计陆万贰仟元整。2、乙方获得以上赔偿款后,表示对甲方谅解,乙方向甲方出具谅解书。乙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追究甲方民事责任。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交警部门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由赵爱粉作为甲方签字,原告贾持业、贾克鹏作为乙方签字。2014年5月26日,原告贾持业、贾克鹏、贾克起、贾克高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连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刘红军、徐玉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持业、贾克鹏、贾克起、贾克高,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刘治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追加刘治东为本案的被告。

另查明,被告蒋连忠驾驶的豫AL6959号大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治东,被告刘治东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署了车辆挂靠协议。豫AL6959号大型客车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10000071122,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0时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死者张甜甜2007年7月30日与国家测绘局第一航测遥感院签署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为国家测绘局第一航测遥感院的聘任制职工,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续签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案所涉死者张素芹自2011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花园社区19楼1单元5楼东户其子贾克高家。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蒋连忠驾驶豫AL6959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蒋连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复核。被告蒋连忠驾驶的豫AL6959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治东。被告蒋连忠为被告刘治东雇佣的司机,在发生本案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并无重大的过错或故意,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蒋连忠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治东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L695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投保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造成五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交强险的限额不足以赔偿每一个受害人的损失,故本院将根据每一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对交强险的限额进行合理的分配,经本院征询本次事故中伤者卫必兴和贾静法定代理人贾克鹏的意见,均明确表示本院在分配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时优先分配给五名死者的近亲属,不必为其预留份额,故本院在分配交强险限额时不再考虑卫必兴应分的数额,优先分配给五名死者的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平均分配给本案5名死者的亲属,每人22000元。原告起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治东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治东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蒋连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被告刘治东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治东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卫必兴是在给被告刘红军、徐玉霞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刘红军、徐玉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军、徐玉霞辩称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蒋连忠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由其雇主刘治东和实际车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未承担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应由卫必兴予以承担。但在2014年2月4日死者近亲属和卫必兴亲属已签订了关于赔偿的协议书,且卫必兴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刘红军、徐玉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该项要求的依据和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各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所涉事故死者张素芹在死亡之前长期居住于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花园其子贾克高处居住。在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张甜甜为国家测绘局第一航测遥感院的聘任制职工,其工作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长达7年之久,长期居住于西安市,张甜甜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其工作地点西安市,其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在本案同一事故中其他死者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鉴于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位于获嘉县境内,且五名死者有四人籍贯系河南省获嘉县,故本院对原告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于在本案中卫必兴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卫必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死者张素芹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款466939.6元(18979元+44796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治东、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为133481.88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已经支付了每位死者亲属20000元的赔偿款,故在计算其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扣除该20000元后,被告刘治东、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承担113481.88元。对各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持业、贾克鹏、贾克起、贾克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款22000元;

二、被告刘治东、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贾持业、贾克鹏、贾克起、贾克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款113481.88元;

三、驳回原告贾持业、贾克鹏、贾克起、贾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贾持业、贾克鹏、贾克起、贾克高承担6000元,被告刘治东、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郑好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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