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贺之峰与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贺之峰,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宋军通,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贺之峰,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宋军通,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焦文军

被告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石化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春晓,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付军,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之峰诉被告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郭亮、代理审判员魏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8月2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军通、崔留安,被告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太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文军、被告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永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付军、胡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贺之峰一直在获嘉县境内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8月24日,被告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文军让原告到位于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南的院内,对化工原料进行更换包装。这些原料上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危险提示等任何标识。原告干了不到八小时,谁知当晚出现呕吐、恶心等症状。次日即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草酸二甲酯中毒。为此,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身心遭受巨大伤害,可二被告却拒不赔偿损失。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000元。

被告太华公司辩称:2013年7月份,我公司从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草酸酯,拉了7吨多货物,当时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告知产品有毒,有危害,包装无任何标识,故认为应由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金公司辩称: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贺之峰的医疗费等损失的责任。理由如下:从原告贺之峰诉状内容得知,被告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文军让原告贺之峰对化工原料进行更换包装。原告贺之峰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因此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永金公司也认同获嘉县人民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既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那么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这一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永金公司既不是提供劳务一方又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因此永金公司不是负赔偿义务的适格主体,原告贺之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向接受劳务一方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太华公司与永金公司货物买卖过程中,我们未见到合同,该货物是否是从永金公司买走的不得而知;太华公司所说的草酸酯品种非常多,不一定是本案所涉及的草酸二甲酯,所以我方不认同太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组的《关于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8.28”草酸二甲脂中毒事故调查报告》;2、2013年8月28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2013年10月16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贺之峰在更换草酸二甲脂损坏包装袋时中毒,身体严重受损的情况。第二组:4、2013年7月,被告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给被告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该证据结合第一组中的证据1,证明了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贺之峰损失的事实。第三组:5、获嘉县中医院票据医疗费一张532.83元;6、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35147.08元+15846.07元+290.29元+211元)51494.44元;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30+105.56+123.66+368.30)527.52元;8、人民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八张(1006.5+158+835+216+151.5+79+357+

357)3160元;9、佐今明大药房医疗费票据两张(35+19)54元;10、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十一张(100+200+100+200+500+100+70+200+5.5+5.5+5.5)1486.5;11、门诊患者清单八张;12、交通费票据十二张(48元+40元)88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贺之峰受伤后的救治情况,为此花费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

被告太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2013年7月份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永金公司购买的草酸酯;2、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太华公司购买永金公司的货物。

被告永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提交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二份。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3、2012年7月23日备案告知书。4、2013年10月29日备案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永金公司试生产销售乙二醇是合法的。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2、原告贺之峰的住院病历材料;3、被告永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华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收据原件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复印件一致;录音资料反映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推脱责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永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于2013年7月24日的变更时间,应迟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时间;不管是变更之前,还是变更之后,不能证明永金公司有草酸酯或草酸二甲酯的销售权。营业执照中不含危险品,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永金公司未举出经审批销售草酸二甲酯的审批手续。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的事实,草酸二甲酯属于有毒物品,按相关规定必须经审批才能销售经营。二被告之间所买卖的货物的无包装合格检验等相关应有手续。根据证据显示乙二醇属试生产阶段,生产不稳定,出现不合格产品的概率非常高,未经检验不应出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永金公司的工商档案明确注明经营范围未经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永金公司无权进行销售;档案中未显示永金公司有生产销售草酸二甲脂的任何批准文件。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11)56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乙二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草酸二甲脂永金公司不得进行销售,应按照规定送厂家回收,属于危险废物。因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草酸二甲脂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批复颁布日期是2011年3月18日的文件,不是针对煤化工产品,而是直接对年产20万吨乙二醇项目,2012年的变更范围与相关部门的批准仍是一致的,在进行变更过程中,并没有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针对变更内容的生产、销售危险化学品草酸二甲脂的相关批准文件,并且营业执照上面均注明了需要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过审批的,否则不得经营。所以在永金公司不能举出有进行生产、销售草酸二甲脂的审批文件下,应认定为其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太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均表示认可。对被告永金公司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永金公司是试生产阶段,销售不合法。

被告永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永金公司没有收到该报告,也无人参与协助调查,所以说我方不认可该报告。对于原告的证据4收据一张(复印件),永金公司认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原告诉称的太华公司与本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证据2、3、5、6、7、8、9、10、11,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结合病历进行确认;结合本院调取原告的住院病历,被告永金公司认为,贺之峰的医疗费票据中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尾号为5947、4540的票据有异议,4540这张票据应该是5947这张票据开具之后,但是这张票据的编号0524540却是在5947编号之前,不符合正常的出票情况;获嘉县中医院尾号为1312的票据,不予认定;对于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未附清单,不予认可;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意见同上;对人民路社区服务站和佐今明大药房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也无药品清单,不能证明该购买药物是用于涉案中毒治疗;其它票据也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标明日期的票据不予认可,对标明日期的必须与看病日期相吻合,否则不予认可。贺之峰第一次入院后,病情好转,家属同意出院,但是当天又住院了,因此,对第二次的住院费用不予认可。根据病历显示患者贺之峰被诊断为药物性肾损害,也就是说原告不一定是草酸二甲酯中毒引起的肾衰竭。对被告太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内容中交款单位,书写不清晰,不能证明是太华公司交纳的货款;收条上写的是草酸酯而不是本案所涉物品。对证据2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录音时间不清,通话人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太华公司所述的事实,且录音资料在举证届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永金公司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中:一、焦文军的询问笔录中说是从永金公司购买的货物,只是他个人陈述,不予认可;二、赵成的询问笔录与永金公司无关;三、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太华公司负全责,说明该事件与永金公司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永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11)56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乙二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是在公司经营项目变更之前的报告书,只适用于变更前的经营范围,而原告受伤不在该批复报告的时间范围内,而新变更的时间是在原告发生事故的区间。变更后,公司可以生产和销售草酸二甲脂的,因此,该批复不适用于2012年7月13日变更之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事项时,所提交的材料是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的,变更事项是否能够批准,材料是否齐全是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永金公司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对乙二醇的衍生物生产销售,根据我国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只要是在企业的生产厂区内销售的,可以直接销售,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所以永金公司并没有违规进行生产销售,乙二醇的衍生物中包含草酸二甲酯,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也明确注明,所以永金公司也没有超范围的生产经营。对于被告提出的草酸二甲脂属于危险废物不予认可,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永金公司是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生产经营煤化工产品及衍生物,属合法经营,并不违背国家有关规定。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辩驳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事故调查报告是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对事故责任人即本案的被告太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文军和事故受害人进行调查、询问,以及依据太华公司与永金公司买卖草酸二甲酯,加盖有永金公司公章的收据等相关证据所作出对事故事实认定的结论,并根据调查结论,依法作出了对相关责任人太华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业已生效,虽该调查报告及相关手续未送达被告永金公司,但不能否定安监局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和处罚的合法性,因此,对被告永金公司庭审中述未收到调查报告和收据内容中不能证明是太华公司交纳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1、4和被告太华公司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3、5、6、7、11,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诊断证明和治疗费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即原告的住院病历相对应,并有原告治疗费用清单印证,充分说明原告是因草酸二甲脂中毒入院治疗,其治疗费票据均系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加盖有治疗医院公章的门诊收费票据,票据交费时间也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吻合,因此,原告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认定。被告永金公司辩称部分治疗费票据未附用药清单、部分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不予认定等辩驳意见,本院认为,医院用药清单只是告知患者治疗疾病的当次用药和收取费用的临时清单,并非正式治疗票据,只能以最终结算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分析,原告交纳的治疗费用均是住院期间为治疗草酸二甲脂中毒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虽部分票据未附用药清单,但不能否定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永金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告的证据8、9、10系原告非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和治疗费用,该费用既无治疗医院的医嘱,又无诊断证明,且部分医疗费用是出院后产生,也未加盖印章,故不能认定为是因治疗草酸二甲脂中毒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对被告永金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永金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已显示病情好转,家属同意出院,但是当天又住院了,所以对第二次的住院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因草酸二甲酯中毒导致急性肾衰竭,病情较为严重,从住院病历看,虽病历书写患者病情好转或病情相对稳定等用语,但并不表示原告病情已经治愈而出院,并且从原告出院和入院的时间上分析,原告是当天办理出院手续,又于当天办理了入院手续,时间前后连贯,并在同一病科、同一病床继续治疗,说明原告并未治愈,因此,对原告持续治疗的住院费,依法应当认定,故对永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治疗中毒疾病,往返于获嘉县、新乡市医院之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证据12交通费的数额大小判断,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交通费,因此,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永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1年3月17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豫环审(2011)56号文《关于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年20万吨乙二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各种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措施,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固废临时堆场,落实“三防”措施,不得造成固废二次污染。其中,废催化剂属危险废物送厂家回收;废分子筛、污水处理站污泥和办公垃圾均送厂家回收等;第七条规定,本批复自下达之日起5年内有效。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此原告认为草酸二甲脂属于危险废物,永金公司不得销售,按照规定应当送厂家回收。被告永金公司认为该批复是在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之前的报告书,只适用于变更前的经营范围,原告受伤不在该批复的时间范围内。可以生产、销售草酸二甲酯。本院认为,永金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于2012年7月13日由煤化工项目投资、项目管理、投资咨询变更为煤化工产品和副产品及其衍生物的生产、销售;煤化工项目投资,项目管理,2013年7月24日又变更为生产、销售乙二醇(不含危险品),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等,上述经营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无论永金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是否变更,根据批复规定,经营范围变更后,仍在批复规定有效期限内,而企业项目的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永金公司并未按照批复规定重新报批;且工商机关发放企业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范围也是要求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故对被告永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华公司的证据2录音资料,虽有录音内容,但对方电话号码、通话人身份不清,有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永金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证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份,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从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草酸酯7.64吨,永金公司给太华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日期因折叠不清),并加盖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太华公司从永金公司厂内运回货物后,存放于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南一废弃化工厂院内。原告贺之峰一直在获嘉县境内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8月24日8时左右,被告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文军让原告贺之峰和搬运工李雪琴、贺基明、赵成四人到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货物存放地院内,对货物损坏的包装袋进行更换,当天将损坏的包装袋全部更换结束。当晚,贺之峰之父电话告知焦文军,贺之峰出现呕吐现象。8月25日,焦文军将贺之峰、赵成、李雪琴送往获嘉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被医院诊断为草酸二甲脂中毒,用去医疗费532.83元。8月28日,原告贺之峰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草酸二甲脂中毒,导致急性肾衰竭,。2013年10月16日,原告贺之峰出院,用去医疗费51494.44元。期间,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27.5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太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为此,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身心遭受巨大伤害。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是57255.29元,是从8月25日至10月16日50天计算。2、误工费是22398.03元。3、护理费是4166.67元。4、营养费是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500元。6、交通费是688元,以上合计是88007.99元,扣除太华公司给付3000元的医疗费,为85007.99元,对多出的7.99元,在交通费中予以放弃。

2013年8月30日晚6:30左右,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获嘉县人民政府应急电话告知发生一起3人草酸二甲酯中毒事故。安监局立即成立事故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察看和询问相关人员。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8.28草酸二甲酯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认为1、临时搬运工贺之峰3人在更换草酸二甲脂货物包装袋过程中,佩戴的劳保用品不齐全,安全意识薄弱。2、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将草酸二甲脂出售于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其货物包装袋未标识生产厂家、安全标签、毒害告知。3、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草酸二甲脂,在货物更换包装时未告知工作人员货物危害特性,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齐全。事故性质经过此次事故原因分析属责任事故,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及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太华贸易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

另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企业的安全生产关乎于民计民生,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企业的一切行为必须纳入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运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太华公司虽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公司许可经营范围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危险化学品、剧毒品,即超出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草酸二甲酯,并且在草酸二甲酯更换包装时,未告知工作人员货物的危害特性,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齐全,致使原告贺之峰等人草酸二甲酯中毒,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永金公司在企业试生产阶段,虽在厂内销售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永金公司在明知经营危险化学品,买受方也需要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出售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被告太华公司,并且违反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没有包装标识、生产厂家、安全标签、毒害告知的危险化学品出售给太华公司,此与导致原告等人中毒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同样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太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贺之峰在劳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贺之峰因治疗草酸二甲酯中毒,原告共实际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疗费共计52654.79元;其它医疗费用,因无治疗医院的医嘱,又无诊断证明,或者非正式收费凭证而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出院医嘱没有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暂且放弃伤残鉴定,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实际住院52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原住址已搬迁至嘉苑社区,划归为产业聚集区管理,原告由常年从事搬运工工作,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应为(52天×22398.03元/年÷365天)3190.95元。原告的护理费也同样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统计标准计算,应为4137.35元(52天×29041元/年÷365天),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中毒住院治疗,虽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暂放弃伤残鉴定,但结合治疗医院的医嘱和转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原告的病情较重,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也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的每天营养费的数额较高,应当按每天15元计算,即为(15元/天×50天)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治疗医院为市级医疗机构,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要求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赔(15元/天×50天)750元。对原告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88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1571.09元。因原告自身过错,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571.09元×90%)55413.98元。因被告太华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扣除该费用外,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13.9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之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413.98元;被告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贺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新乡市太华贸易有限公司、濮阳永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