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薛艳芳,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岳鹏,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岳伟,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薛艳芳诉被告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芳、被告岳鹏的委托代理人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艳芳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岳鹏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薛艳芳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同时约定利息每月900元。之后,被告每月按期支付利息900元。2014年2月份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推脱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岳鹏立即归还欠款3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给付期间的利息(每月900元)。3月至9月份利息共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岳鹏立即归还30000元现金。 被告岳鹏辩称其没有拿过原告的钱。 原告薛艳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岳鹏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薛艳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岳鹏.2011.12.26;二、证人宋某某的出庭证言。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岳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薛艳芳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份,被告岳鹏的代理人岳伟称不确定该借条是否是岳鹏书写。经本院当庭释明告知被告于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对该借条是否是岳鹏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被告在3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该欠条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称借款时原告和证人都不认识岳鹏,用款人是董某某而不是岳鹏,欠条是否被告岳鹏书写,待鉴定后才能证明。每月支付的9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也不是由被告支付的,因为用款人不是岳鹏,而是董某某。因为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每月归还的9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因证人宋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也是利息的转付人,且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岳鹏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薛艳芳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同时约定利息每月900元。之后,被告每月按期支付利息9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34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推脱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岳鹏立即归还欠款3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每月900元)。3月至9月份利息共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岳鹏立即归还3万元现金。 另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65%。3万元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7381元(30000元×6.65%÷365×(5+366+365+59)×4】。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3400元,减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多支付原告利息为6019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鹏向原告薛艳芳借款3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称每月归还的9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且现欠条仍在原告手中,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该欠条不能确定是否是岳鹏本人所写,因其在本院向其释法后亦未提出鉴定欠条是否是岳鹏本人书写的申请,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已经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计入被告归还的本金数额。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为23400元,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7381元,超出6019元,该部分应计入还款本金。被告岳鹏实际应归还原告的欠款为239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鹏拒不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艳芳借款23981元。 二、驳回原告薛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岳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