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获嘉县枫林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修林,任经理。 被告韩金伟,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段满琴,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枫林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金伟、段满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魏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枫林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伟、段满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服装,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3925元,由被告韩金伟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综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金伟、段满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韩金伟、段满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韩金伟的签名确认,被告韩金伟、段满琴领取诉讼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驳,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韩金伟与被告段满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服装店。2014年2月份,原告获嘉县枫林服饰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供应一批女裤,约定卖完裤子清结货款。但在二被告将裤子卖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货款。被告韩金伟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欠现金8925(捌仟玖佰贰拾伍).韩金伟.2014.5.15”。后二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下余3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925元。 另查,被告韩金伟与被告段满琴自2003年10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记录中显示,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获嘉县枫林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韩金伟、段满琴供货,经结算由被告韩金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而被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据,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下余392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韩金伟与被告段满琴虽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韩金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段满琴在不能证明债权人与被告韩金伟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金伟、段满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韩金伟、段满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