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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行诉吴光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潘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光余,男,1954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潘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光余,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徐素英,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贺纪松,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吴金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农行)诉被告吴光余、徐素英、贺纪松、吴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汪梅霞。被告吴光余、徐素英、贺纪松、吴金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吴光余在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184%,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徐素英系被告吴光余的妻子,被告贺纪松、吴金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1、要求被告吴光余、徐素英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15日为4166.34元);2、要求被告吴光余、徐素英支付律师费1700元;3、要求被告贺纪松、吴金明在45000元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光余、徐素英、贺纪松、吴金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明;2、借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4、借款凭证;5、律师收费票据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收费标准;8、律师费清单。以证明原告的诉求。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吴光余、徐素英、贺纪松、吴金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吴光余与被告徐素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吴光余在获嘉县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184%,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徐素英系被告吴光余的妻子,被告贺纪松、吴金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的1.5倍即45000元。被告吴光余已归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1、要求被告吴光余、徐素英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15日为4166.34元);2、要求被告吴光余、徐素英支付律师费1700元;3、要求被告贺纪松、吴金明在45000元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查,按本金30000元计算,1、合同期内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算至2013年4月27日为283.17元;2、逾期利息:2013年4月28日算至2014年3月15日,逾期年利率13.776%,逾期利息为3685.08元;3、复利:从2013年4月28日算至2014年3月15日复利为198.09元。原告获嘉县农行与获嘉县博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获嘉县农行依约向被告吴光余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吴光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获嘉县农行支付借款本金、复利及罚息。被告吴光余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光余与被告徐素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光余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素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纪松、吴金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余、徐素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吴光余、徐素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83.17元。此款随借款本金支付。

三、被告吴光余、徐素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复利198.09元。此款随借款本金支付。

四、被告吴光余、徐素英应按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年利率13.776%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此款随借款本金支付。

五、被告吴光余、徐素英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700元。

六、被告贺纪松、吴金明应对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条款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光余、徐素英承担,被告贺纪松、吴金明对该诉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