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花生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花生明,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花金富,男,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花生明,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花金富,男,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生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生明及代理人花金富、被告代理人田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01时45分,驾驶员张根玉驾驶原告车牌号为豫G62312、豫GF296挂大车,在沪霍线泾源县六盘山镇1856公里500米处与同向张军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19429号重型货车追尾后又与对向李志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99666号大型客车刮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张根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55万元及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路产赔偿及第三方赔偿、停车费、评估鉴定费共计205438元。

被告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以及原告赔偿给三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原告车损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3、本案的停车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0543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3、挂靠经营协议及证明一份;4、路产赔偿决定书及发票;5、定损单及修理发票;6、赔偿第三者的收据;7、施救费发票;8、车损评估结论;9、保险单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部分没有异议,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说明一下,按照第一项约定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第二项约定系原告与三者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仍应向法院提交三者车损的相关凭证;对证据2,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对后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决定书系行政单位行政决定,不能证明路况的直接损失,该决定书当事人并非为本案事故的当事人,该份赔偿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5,定损单上面仅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自治区理赔专用章,没有受损方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不能确定车损的形成;对证据6,有异议,这上面没有手印,当事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真实性,该赔偿系原告与三者自行达成的赔偿意见,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7,对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发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施救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施救费发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车损评估结论系案外人自行委托,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必要的关联性,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评估结论书也没有鉴定人的鉴定资质相关的证据以及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应当以事故发生地的标准确定车辆损失,该份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证据予以使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加盖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被告对宁A99666号车辆的损失予以认可,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必要的,故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花生明所有的豫G62312、豫GF296挂挂靠在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2013年12月4日华阳公司为该车在阳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G62312号车辆约定:“投保人: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豫G62312,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名称及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23931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豫GF296挂车辆约定:“投保人: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豫GF296挂,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名称及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9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等”。2014年4月11日01时4分,原告司机张根玉驾驶车牌号为豫G62312号、豫GF296挂重型半挂车,沿沪霍线从隆德县由西向东向泾源县六盘山镇方向行驶至沪霍线时,与同向张军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19429号重型货车追尾后又与对向李志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99666号大型客车刮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认定张根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泾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由张根玉赔偿甘M19429号重型货车修理费700元;宁A99666号大型客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费用由张根玉承担,该车损失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盖章确认为6215元;该次车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400元;豫G62312、豫GF296挂车辆损失183123元;产生施救费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花生明将自己所有的豫G62312、豫GF296挂挂靠在华阳公司,华阳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拒不理赔,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损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在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系施救费。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是必要的,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停车费400元、评估鉴定费5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花生明理赔款共计199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1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负担。退回原告花生明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