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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彦杰、职婷薇与王新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职彦杰,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职婷薇,女,200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职彦杰,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职婷薇父亲。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男,197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职彦杰,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职婷薇,女,200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职彦杰,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职婷薇父亲。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安,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园,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职彦杰、职婷薇诉被告王新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彦杰、职婷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晁在琪,被告王新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彦杰、职婷薇诉称:2013年8月27日7时许,原告职彦杰驾驶豫AE296M小型普通客车载职婷薇等人沿华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豫HC200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职彦杰、职婷薇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职彦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王新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职婷薇无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王新安驾驶的豫HD2005号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无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多次协调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交通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后,不足部分的,再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的各项损失费用,在起诉状中我方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暂定为10000元整(待伤残鉴定后核定为准)。现在经我方申请,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职彦杰、职婷薇均构成10级伤残,故我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新安赔偿原告各项请求合计款63610.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后向被告追索的权利。

被告王新安辩称:1、被告只是车辆的驾驶人,而非车辆所有人,被告没有投保的义务;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职彦杰、职婷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职彦杰的身份证一份;3、职彦杰、职婷薇的家庭户口本一份;4、职彦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一份;5、职彦杰的豫AE296M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损失鉴定书一份;6、职彦杰、职婷薇的医疗费票据3张;7、职彦杰、职婷薇的住院病历各一套;8、职彦杰、职婷薇的鉴定费票据;9、职彦杰、职婷薇的鉴定书各一份;10、2013年8月27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新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新安,被告王新安也是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

对于原告职彦杰、职婷薇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新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对职婷薇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该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花费为主;2、对职彦杰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误工费应以二个月为准;3、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职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职婷薇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准;4、对交通费有异议,二原告在获嘉县住院,交通费过高;5、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被告并未购买李艳娜的车辆,被告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车辆的驾驶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被告王新安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职彦杰、职婷薇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与其住院病历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职婷薇在获嘉县职王村骨科医院的药费收据(计款1532元),原告职婷薇未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及所购买药物的清单,故本院对原告职婷薇所提交的获嘉县职王村骨科医院的药费收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公安交警机关在处理本案所涉事故时询问被告王新安的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王新安明确表示自己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新安在诉讼中辩称自己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7日7时许,原告职彦杰驾驶其所有的豫AE296M小型普通客车载杨素香、职保贵、原告职婷薇、杨小香沿华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道华泰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新安驾驶豫HC200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职彦杰、职婷薇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职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职婷薇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职彦杰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职彦杰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肱动脉挫伤,3、左肘正中、桡神经牵拉伤,左上肢大面积皮挫伤。原告职彦杰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9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1人,产生医疗费8312.45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4、对症处理。2014年9月10日,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新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2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职彦杰“左肘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伤残等级为Ⅹ级。原告职彦杰因作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检查费合计款1428.5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职彦杰所有的豫AE296M小型普通客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计,其损失为5015元。职婷薇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职婷薇的伤情为:1、左尺骨中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前臂皮挫伤;4、额面部、胸部、左肩部皮擦伤。原告职婷薇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9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1人,产生医疗费7607.52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按时换药,保持创面洁净;3、指导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拍片了解骨愈合情况;5、建议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行左手背部植皮治疗;6、不适随诊。2014年9月11日,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新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3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职婷薇“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Ⅹ级。原告职婷薇因作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检查费合计款676.5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职彦杰、职婷薇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暂定为10000元整(待伤残鉴定后核定为准)。2014年10月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王新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63610.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后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63610.1元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一、医疗费:12235.59元(职彦杰:住院13天,8312.45元,职婷薇:住院13天,7607.52元+1532元(后续治疗)=9139.52元;合计:10000元+(7451.97元×30%)=12235.59元);二、伙补费:117元(职彦杰:住院13天,13天×15元/日×30%=58.5元;职婷薇:住院13天,13天×15元/日×30%=58.5元;计:58.5元+58.5元=117元);三、营养费:117元(1、职彦杰:住院13天,13天×15元/日×30%=58.5元;职婷薇:住院13天,13天×15元/日×30%=58.5元;计:58.5元+58.5元=117元);四、护理费:620.56元(职彦杰:住院13天,13天×79.56元/日×30%=310.28元;职婷薇:住院13天,13天×79.56元/日×30%=310.28元;计:310.28元+310.28元=620.56元);五、误工费:2828.19元(1、职彦杰:2013年8月27日----2014年10月7日,406天×23.22元/日×30%=2828.19元。);六、鉴定费:589.9元(职彦杰:1276.5元×30%=382.95元;职婷薇:676.5元×30%=202.95元;计:382.95元+202.95元=585.9元。)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职彦杰: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职婷薇: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计:16950.68元+16950.68元=33901.36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职彦杰:5000元;职婷薇:5000元;计:5000元+5000元=10000元);九、车损费:2904.5元(2000元+(3015元×30%)=2904.5元);十、交通费:300元(1000元×30%=300元);以上共计:63610.1元。

另查明,被告王新安驾驶的豫HC2005号轿车其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李艳娜,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新安,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新安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安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职彦杰、职婷薇要求被告王新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新安驾驶的豫HC2005号轿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职彦杰、职婷薇要求被告王新安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职彦杰、职婷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新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职彦杰、职婷薇系父女关系,故本院在计算其二人损失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职彦杰。

原告职彦杰要求被告王新安赔偿医疗费8312.45元,要求按照事故责任的3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护理费310.28元、误工费2828.19元、鉴定费382.95元,原告要求的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职彦杰要求被告王新安赔偿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职彦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职彦杰要求被告王新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合计款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新安承担30%的赔偿,为2904.5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职彦杰的车损为5015元,其要求的车辆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职彦杰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已构成伤残,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安赔偿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次事故后二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新安应赔偿原告职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合计款37106.05元,对原告职彦杰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职婷薇要求被告王新安赔偿医疗费3923.14元,经本院审查其本次治疗费用为7607.52元,其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职婷薇要求的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职婷薇可在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向被告王新安主张该部分费用。故被告王新安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职婷薇医疗费1687.55元(10000元-8312.45元(职彦杰的医疗费)],原告职婷薇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新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775.99元[(7607.52元-1687.55元)×30%],故被告王新安应赔偿原告职婷薇医疗费的总额应为3443.54元。原告职婷薇要求按照事故责任的3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护理费310.28元、鉴定费202.95元,原告要求的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职婷薇要求被告王新安赔偿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职婷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职婷薇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已构成伤残,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新安应赔偿原告职婷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26024.45元,对原告职婷薇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职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合计款37106.05元;

二、被告王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职婷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26024.45元;

三、驳回原告职彦杰、职婷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王新安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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