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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建民诉郭亮、徐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职建民,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亮,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徐运仙,女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职建民,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亮,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徐运仙,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职建民诉被告郭亮、徐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职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郭亮因做生意资金急需周转向原告职建民借款4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约定还款期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职建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原告职建民的借款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7600元。

被告郭亮辩称:被告郭亮与被告徐运仙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结婚。被告郭亮虽然向原告职建民出具了欠条,但原告职建民称钱不够,让被告郭亮等一段时间取现金。原告职建民并未向被告郭亮支付现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职建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运仙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职建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郭亮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以证明欠款金额。被告郭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书写,但称自己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徐运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郭亮、徐运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郭亮称因做生意资金需周转向原告职建民借款40万元,张某某甲为担保人。借款人郭亮向原告职建民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用途:生意周转;还款期为2014年3月20日;违约金为30%;担保人为张某某甲。担保人张某某甲将其父母张某某乙和刘某某所有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职建民,为该笔借款承担房产抵押担保。借据约定“借款人需交保证金20000元,如借款到期之日逾期未还本金,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郭亮向原告职建民交付了2万元保证金,原告职建民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郭亮。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职建民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经查,被告郭亮与被告徐运仙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在诉讼中,原告职建民称,起诉时违约金计算错误,只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职建民提供被告郭亮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郭亮抗辩该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且被告郭亮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郭亮的辩称不能对抗其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被告郭亮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郭亮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职建民要求被告郭亮支付57600元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登记前,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运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职建民要求被告徐运仙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亮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职建民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郭亮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职建民支付违约金57600元。

三、驳回原告职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4270元,由被告郭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桑伟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