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职安秋,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付云,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职忠民,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职明干,男,成年,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刘公田,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焦作华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孟庆中 被告职忠民、刘公田、焦作华豫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留安,男,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忠民、刘公田、焦作华豫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女,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职安秋诉被告职忠民、职明干、刘公田、焦作华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张静,被告职忠民、刘公田、华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姬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明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将自己承包1.28亩耕地暂交职忠民、职明干、刘公田分种。原告后知,2008年职忠民、职明干、刘公田与华豫公司职庄分厂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原告承包的耕地擅自租赁给华豫公司职庄分厂,为此原告一直要求四被告返还其承包的耕地无果。四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侵犯了原告及集体和国家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确认职忠民、职明干、刘公田与华豫公司职庄分厂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原告承包的耕地部分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职忠民、刘公田、华豫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不具备与租赁协议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主体不适格;3、租赁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职明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职安秋收回村北大路西土地一段”材料,1997年原告暂时将自己的1.28亩承包地交给三被告分种,但仍对该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2、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4月18日),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大小,原告的承包地被建厂占用。 3、被告职忠民、刘公田分别与华豫公司职庄分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两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违法破坏占用耕地; 4、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属于信访范畴; 5、被告华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华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6、新乡市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打印件,证明中天公司与被告华豫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孟庆中。 被告职忠民、刘公田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5日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职忠民、刘公田是与原告进行土地互换,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二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 被告职明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获嘉县冯庄国土规划所2014年8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被告职明干与新乡市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本院依被告职忠民、刘公田代理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关于职安秋信访情况的档案资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职忠民、刘公田、华豫公司代理人质证称,1、对证据1有异议,并非被告职忠民、刘公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之后因纠纷由冯庄镇政府等部门调查处理时二人均明确否认协议真实性,其中:(1)土地亩数不对,并非1.28亩,因调整土地时数量减少;(2)并非暂时转交分种,而是进行的土地互换,将位于村西部村北的属于三个个人被告的土地与原告土地进行了互换并一直至今;(3)上面所写“我职安秋什么时候种,什么时候都可以收回”这句话签协议时未写,是后期补加上的,当时根本未写这句话;(4)从协议主文最后一句话“2012年土地租赁金全归职安秋所领”,印证原告对租赁协议承认并认可合法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原告与被告职忠民、刘公田、职明干出具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证据2有异议,(1)从形式上看,是在空白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稿纸上写的,先盖章,后写字;(2)这份证明由何人书写无法证明;(3)所书写的内容耕地1.28亩不符合事实。(4)这份证明所写“现被新乡市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占用”与原告所诉被告公司不符。写“税费一直由职安秋交纳”,这里面税是什么税?这块地用什么电?事实上该土地从2008年就作为厂地使用,不存在水费;(5)这上面书写的时间前后两个“4”书写不一样,有变动改动情况。本院对职庄村委会出具该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两份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均属于二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两份租赁协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该打印件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职忠民、刘公田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此证明超过举证期;2、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先盖章,后打印;3、证明中“职安秋1982年在我村四农河北有承包地”这句话认可,对其他内容均不认可;4、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华豫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职庄村委会出具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豫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职忠民、刘公田代理人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超过举证时限,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先盖章,后写字。本院对冯庄国土所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公司未加盖公章,孟宪江不是法人,无权签字,协议不成立,无效。因庭审中原告又认可该租赁协议并要求追加中天公司为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属乱用职权行为,已被撤销,是一份无效的意见书,再者该处理意见书中将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与孟宪中签定了土地租赁协议查实为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与孟庆中签定的,与事实不符,属于行政乱作为,该调查得出的结论是依据错误事实得出的;最后,该处理意见明显偏离了政府的合法管理权限,应调查本案被告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非法变更农用地的用途这一事实却未调查,却选择性的打压原告,剥夺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对被告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的纠纷已被政府处理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职忠民、刘公田、华豫公司代理人对该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职安秋与被告职忠民、职明干、刘公田均同村,四家在本村四农河北的承包地相邻,在本村村西路村北的场地也相邻。1997年,原告因做草绳生意,经与被告职忠民、职明干、刘公田协商,将原告在本村四农河北的承包地与该三被告在本村村西路村北的场地互换,即原告在本村四农河北的承包地交由该三被告耕种,该三被告在本村村西路村北的场地交由原告使用。2008年3月10日,被告职忠民、刘公田与被告华豫公司职庄分厂签订租赁协议,2009年6月10日,被告职明干与新乡市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三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本村四农河北的承包地租赁给上述两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公司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了厂房、车间,并对地面进行了硬化。2012年9月20日,原告书写一份收回土地材料,内容为:“一九九七年因做生意忙,我把村北大路西的一段土地(每人3分2厘,四口人的地计1.28亩),暂时转交给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三家分种。言定我职安秋什么时候种什么时候都可以收回。今年我要种麦,限定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把我的原地块丢下。我土地的位置是从北往南依次是职明干、职忠民、职安秋、刘公田。经职安秋、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四家商议,二零一二年的土地租赁金全归职安秋所领。职安秋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在该材料下方签名。2013年6月17日,原告到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信访,其书写的信访呈请材料显示:“1997年我因一时有点草绳生意,把村北四农间路西1.28亩耕地临时换给本村村民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的场地使用,当时说定如果以后只要一家不愿意换用,就可以及时更换过来。近几年我不做生意了,我要重种我的土地,他们三家当然都同意把我的耕地给我,可是我不知道前几年他们没有取得我的同意,把地租给孟庆中了,我要种我的地,孟庆中不给……”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经书面询问被告职忠民、刘公田并了解相关情况后作出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先后向县、市信访,2014年1月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对原告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不予受理,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渠道维护合法权益。2014年6月4日,原告以要求四被告返还其承包的耕地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民委员会先后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出具证明,第一份证明显示:“我村村民职安秋1982年至今承包我村耕地1、28亩,该承包地位于我村四农河北中大路西约四十米处。长135米,宽6.32米。现被新乡市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占用,该承包地相关的水、电等税费一直由职安秋交纳”;第二份证明显示:“我村村民职安秋,1982年在我村四农河北有承包地,经核实,1997年此承包地因职安秋做草制品生意需要,故将自己的土地主动要求与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三家互换,到我村西路村北做建草制品场地,互换过后的水、电费等各项税费,由各自缴纳,自2007年开始,职安秋还曾将互换的村西路村北的土地承包给职新乐耕种。2012年,职安秋与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因土地问题,经村委会、冯庄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处理,职安秋不服才向人民法院告状。”2014年8月25日,获嘉县冯庄国土规划所出具证明,载明:“新乡市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冯庄镇职庄村村北,用地约10.8亩,符合冯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另查,华豫公司职庄分厂系被告华豫公司在职庄村设立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分厂,与新乡市中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本案诉争土地地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将自己位于本村四农河北大路西的1.28亩承包地暂交由被告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分种,并随时可以收回。被告职忠民、刘公田、华豫公司认为当事人之间系承包地互换,且并未协商随时可以收回。双方当事人对互相承包使用对方土地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提供2012年9月20日收回土地协议书及职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职忠民、刘公田提供2014年8月25日职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因两份村委会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无法确定其客观性,故对该两份证明内容未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0日收回土地材料中显示原告将争议土地暂交被告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分种,但原告在向获嘉县冯庄镇政府信访时呈请的“土地纠纷”材料中,显示原告将本案争议土地换给三被告的场地使用,在冯庄镇政府对被告职忠民、刘公田的询问笔录中,二被告均称当时与原告是互换土地,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本院提问时也认可与三被告是换地,原告代理人也认可原告与三被告是将场地和承包地互换。故综上,认定原告将本案争议土地与三被告场地互换较为符合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将地暂交三被告分种,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换地时协商随时可收回土地,被告职忠民、刘公田不予认可。收回土地材料中三被告虽签字,但其代理人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冯庄镇政府对被告职忠民、刘公田询问时二被告对职安秋收回土地的法律认知程度、收回土地材料中最后一行“二零一二年的土地租赁金全归职安秋所领”以及三被告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本案争议土地已经出租由公司占用且正经营的实际情况,机械的认定三被告在原告收回土地材料中签字意味着其同意原告随时收回争议土地,不符合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双方互换地的目的。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认为场地与承包地性质不一样,场地与承包地互换不属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互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对场地的陈述并结合本地农村场地形成的实际情况,场地也应系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从广义上讲,其也属于承包地的范畴,不能狭义的将其与耕地截然分开,对原告代理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通过口头协商,将场地与承包地互换,该口头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互换承包地已经将近二十年,故为维护土地流转的稳定性,保护土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与被告职明干、职忠民、刘公田已对承包地进行互换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干涉该三被告互换后的承包地行驶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争议土地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职安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职安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