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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兰与浮绍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王桂兰,女,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浮绍有,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浮绍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王桂兰,女,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浮绍有,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浮绍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被告浮绍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诉称,我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三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在我年龄大了,无生活来源,但被告浮绍有却对我不管不问,所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浮绍有对我尽赡养义务,每月给付我赡养费200元,生病住院时的医疗费由三个儿子分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浮绍有辩称:原告从来没有经人说过赡养她的问题,也没有谈过分家的事,为何原告四个子女却偏偏单独告我一个人?我又不是不赡养原告。

原告王桂兰、被告浮绍有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一共生育三子一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均已成家另居,其夫浮某某于2008年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庭审中原告称其和三儿子浮海新共住一个院子,平时二儿子、三儿子及女儿都给原告钱,女儿还给原告买衣服,被告浮绍有只是在原告三儿子订婚时拿过1000元钱,在原告丈夫生病住院时拿过300元钱,除此之外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被告称原告从未经人与其说过赡养原告的事,也没与其谈过分家的事。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应当对老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虽以原告从未经人与其说过赡养原告的事,也没与其谈过分家的事进行抗辩,于法无据,对其辩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200元赡养费,因原告现有子女四个,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以此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为10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生病,原告要求被告按医疗票据支付其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因原告有四个子女,故被告应按医疗票据的四分之一支付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绍有应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的初二向原告王桂兰支付当月的赡养费105元,自2014年农历七月开始执行。

二、原告王桂兰如有病,被告浮绍有应按医疗票据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高素兰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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