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亢村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被告常年不在家,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也不承担家庭义务,被告经常变卖家庭资产,在外挥霍。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14年7月22日获嘉县亢村镇亢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获嘉县亢村镇亢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出庭陈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正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2月初六订婚,199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8年12月16日双方在亢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6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某称2012年7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信任、体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王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虽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出庭证言证实双方感情不和,但原、被告结婚十六年之久,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