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志合、陈沉与李云飞、曹红平、李红、贾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志合,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陈沉,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合,系原告陈沉之丈夫。 被告李云飞,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志合,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陈沉,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合,系原告陈沉之丈夫。

被告李云飞,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曹红平,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红,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贾胜勇,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志合、陈沉诉被告李云飞、曹红平、李红、贾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合、原告陈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合,被告李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红平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李红、贾胜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云飞、曹红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李红、贾胜勇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飞、曹红平找种种借口未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李云飞、曹红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1205.48元)。被告李红、贾胜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云飞辩称:原来借款是100000元,按月息2分扣息,拿到手是80000多元,借款期限是半年,到期利息都清了。150000元的形成原因是100000元本金到期加上利息,期间原告又给我拿了部分本金,补够了上述的150000元。当时我给原告打有欠条,我记得内容是今借到陈沉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人李云飞,担保人是曹红平、李红、贾胜勇,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时也是打印的借条,我们签的字。到期把利息18000元清过以后,中间因为担保人未到场,借条未重新续签。大概是2011年秋季以后,原告王志合带借条续签,我当时也没有详细看,认为还是原先的那个借条内容,然后我们都签了字。现在借条内容曹红平也成了借款人,不是担保人,我有异议,原先借条上写明到期半年后清息,而这张借条上没有了这项内容,担保人和担保期限也发生了变化,原借条未标注担保期限,借条落款时间应在8、9月份,当时天气不冷,但是借条是11月12日没有疑问,因为是补写的借条。担保期限也没有按手印,借款时间是半年,为什么担保期限是二年,我有疑问。

被告曹红平、李红、贾胜勇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自愿放弃此次诉讼的答辩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2011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云飞、曹红平借款事实和被告李红、贾胜勇担保事实及担保期限。

被告李云飞、曹红平、李红、贾胜勇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率和担保人及担保期限,原告王志合陈述持借款条据让四被告签字,被告李云飞当庭也认可签名属实,并陈述了借款150000元的组成,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借款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李云飞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均系成年人,又有多年的经营经验,在本案诉讼的借款之前,双方也存在着借贷付息的情况,而本次诉讼的借款条内容系打印形式,清晰可见,借款人与担保人书写位置明确,且不只一人。被告李云飞仅以“未详细看、担保期限未约定、也未按手印”等理由抗辩,未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云飞又辩称借款条上没有书写出借人,但因被告李云飞在答辩过程中已承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具该借款条主张权利,合理、合法。被告曹红平、李红、贾胜勇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驳、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云飞、曹红平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王志合、陈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李红、贾胜勇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归还、担保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2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人李云飞借款人曹红平担保人李红担保人贾胜勇(担保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1-11-12”及电话号码等内容。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期间被告归还了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在此之前,双方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飞、曹红平未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云飞、曹红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1205.48元),(计算方法6%×15万÷365天×215天×4)。被告李红、贾胜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2012年6月8日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云飞、曹红平提供了借款,被告李云飞、曹红平也依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提供担保人李红、贾胜勇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被告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酿成纠纷,四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李云飞、曹红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红、贾胜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清息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云飞认可归还有利息,但四被告均未举证反驳原告的陈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陈述的清息时间予以认定。虽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多出利息自愿放弃,且原告依据的利率和计算方法及天数均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李云飞、曹红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1205.48元)。被告李红、贾胜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飞、曹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合、陈沉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205.48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红、贾胜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云飞、曹红平、李红、贾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