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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心弦与孙桃福、焦作市政现代管道铺设有限公司、朱战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心弦,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桃福,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心弦,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桃福,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心弦诉被告孙桃福、焦作市政现代管道铺设有限公司、朱战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冯芝娟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孙桃福、焦作市政现代管道铺设有限公司、朱战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王心弦于2014年8月20日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焦作市政现代管道铺设有限公司、朱战伟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为由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心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孙桃福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心弦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孙桃福雇佣原告在焦作市解放东路施工,由于被告工地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原告被土及石块等重物掩埋砸伤致椎体压缩性骨折、肺挫伤等,被告孙桃福将原告送到当地医院治疗,住院23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422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桃福辩称:原告去被告工地干活不是被告叫去的,但是原告去后被告让原告在工地干活,出了事情以后所花医疗费是由被告垫付,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是给朱占伟打工,应该由朱占伟承担。

原告王心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是给孙桃福工地上打工,系雇佣关系;2、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心弦和王心全是同一人;4、出院证一份;5、健康处方一份;以上证据2、3、4、5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9级伤残以及计算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依据;7、证明一份,证明鉴定费是800元(因票据丢失,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证明一份);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王佳涵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孙桃福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是给朱占伟打工,被告不属于承包老板,原告应该告朱占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认为该光盘不是原始介质,无法核对其真实性。2、光盘上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与谁通话,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从该录音光盘上不能证明被告与谁通话,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孙桃福雇佣原告王心弦在焦作市解放东路工地打工。2013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工作时,由于被告孙桃福工地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被土、石块等重物掩埋砸伤,致椎体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3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欠条/王心弦本人在焦作解放路工地(电厂供水管道)施工中因公受伤。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壹万元)本人孙陶福应负责到底。/孙陶福/410724197608112579/2014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护理费1855.41元(80.67元/天×23天=1855.41元);误工费27470元(67元/天×410天=27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7元(16年×5627.73元/年×20%÷2人=90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345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赔偿额为9422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心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由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心弦受雇于被告孙桃福,2013年5月7日,在雇佣活动中,由于被告孙桃福工地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原告王心弦遭受人身损害,被重物掩埋砸伤,致椎体压缩性骨折、肺挫伤,被告孙桃福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心弦作为成年人,在工地工作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470元(67元/天×410天=27470元),因原告未提供从事农林牧行业中某一行业的相应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从原告受到伤害的2013年5月7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26日,共计415天,即8475.34元/年÷12月÷30天×415天=9752.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应证据材料,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王心弦各项损失共计98003.64元(32000元+33901.36元+1855.41元+9752.5元+9004.37元+345元+345元+10000元+800元=98003.64元),被告孙桃福应当赔偿原告王心弦78402.91元(98003.64元×80%=78402.91元),扣除被告孙桃福已经支付原告王心弦的32000元,被告孙桃福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心弦46402.91元(78402.91元-32000元=46402.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桃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心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6402.91元;

二、驳回原告王心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孙桃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郭 亮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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