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王彩霞,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四远,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汉族。 原告王彩霞诉被告张四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四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相识一个月后结婚。原告与被告相识前已身怀有孕,并如实告知了被告。婚后于2013年生下了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太短,相互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造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闹生气,没有共同语言。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个多月。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特此提起诉状,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人民法院调查落实,尽早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原告并未将自己已怀孕的事实告知我;原告所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吵嘴不是事实,这完全是有人在挑拨,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不和,婚前先孕,被告现在得知也从未嫌弃过原告,被告母亲对原告所生的女儿一直精心照料,从未过问过,所以说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以及被告为原告的子女所付出的各项抚养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结婚证一份,持证人为原告王彩霞,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证明一份,是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因为结婚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2、证人张某某到庭证言,证明彩礼5万以及买家具给原告2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的证据1加盖有获嘉县照镜镇楼村村委会的公章,原告又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不能证明系因给付彩礼导致的家庭贫困;而被告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收到彩礼5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买家具的2万元。因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旨在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其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张四远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王彩霞在此之前已身怀有孕。原、被告于2012年阴历六月二十五日举办结婚典礼,并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某。现原、被告分居,原告及女儿在娘家居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木制圆餐桌一个,木制椅子六把,格兰仕空调一台(1.8匹),21寸康佳液晶彩电一台,世界牌太阳能一套,新日电动车一辆,八条棉被,八条床单,一双枕头。其中,电动车在原告处存放,其它财产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共同维护。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张四远虽婚姻基础一般,但二人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偶尔的争吵是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二人应主动与对方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四远在得知原告生育的女儿并非其亲生女儿后,仍在努力挽回家庭,并表示愿意一如既往的与原告共同抚养女儿长大,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张四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