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王宗斌,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喜,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红旗路(特别授权)。 被告赵保玉,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宗斌诉被告赵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宗斌的特别代理人王全喜、被告赵保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有事急用,向原告借钱165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归还。并承诺如有违约愿负法律责任。可时至今日,已超期近五个月,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2、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6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未约定同意支付,但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20日被告赵保玉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被告赵保玉因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王宗斌借款165000元,约定用款6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宗斌向被告赵保玉出借款项165000元,约定用款6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因被告同意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该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6月21日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宗斌归还借款165000元。 二、被告赵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宗斌支付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