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王利翔,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丹丹,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利翔诉被告陈丹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陈丹丹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翔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相识后于2014年2月3日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0700元和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共折价约13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2014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搬走,明确表示与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07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共折价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丹丹辩称,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下好时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双方定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价值约五六千元。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的下车钱2000元和压箱钱10200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但该款不属于彩礼。且被告为双方共同生活也购买了摩托车、餐桌、椅子和床上用品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双方生活也支付了一万余元的费用。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 原告王利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陶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相关情况;2、证人梁某出庭证言,证明王利翔因结婚借梁某现金40000元,梁某听到王利翔说下好钱是38000元;3、证人仝某出庭证言,证明王利翔和他对象于2014年2月15日在其工作的英特纳珠宝广场购买了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手链,价格是13000多元;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5000元。 被告陈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王利翔家中现有财产情况;2、萃華金店信誉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15日该店出售一条金手链和一枚金戒指,实收现金13060元;3、本院对证人董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2月15日仝某带领帅庄村一个男顾客及另一个女顾客在董某某所在的柜台上买了一个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本院调取的证据2就是董某某当时为这单生意开的票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利翔对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三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认为该三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的具体情况。被告陈丹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即三证人的出庭证言均有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陶某某的出庭证言中关于原告经陶某某的手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27000元和典礼当天给付被告2000元下车红包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1中陶某某关于原告给付被告钥匙钱3500元和下好时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对此并未在现场亲眼看见,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陶某某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梁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因结婚向梁某借款40000元,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2中梁某关于其听原告说下好钱是38000元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对梁某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仝某的出庭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在订婚前给被告购买金戒指和金手链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该录音资料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家人说事的过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录音资料中原告陈述其给付被告彩礼款65000元,被告对此并未明确承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财产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勘验笔录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和金手链的实际价格。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的具体价格。经核查,本院调取的证据2、3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仝某的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和金手链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2、3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利翔与被告陈丹丹于2013年春天相识后于2014年初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2月15日,原告支付13060元为被告购买了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原告当庭主张该金戒指和金手链的价格为1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已将原告为其购买的金戒指和金手链丢失。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同村的陶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27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去被告家下好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下车红包2000元,并给付被告压箱钱10200元。由被告购买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物品有一张餐桌和六把椅子、七条被子、一对枕头、一件四件套。另查明,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于2014年4月3日通过网银转帐支付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从原告处搬走。2014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0700元和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折价约1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利翔在订婚前给付被告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实际支付了13060元,现原告主张该金戒指和金手链的价格为13000元,未超出实际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当庭陈述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27000元。被告辩解原告在订婚时只给其彩礼款1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下好时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承认下好时原告只给其彩礼款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下好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下车红包2000元和压箱钱10200元,不属于彩礼款。原告主张该下车红包和压箱钱为彩礼款,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钥匙钱3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订婚前、订婚时和下好时共给付被告彩礼款37000元和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折价13000元)。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从原告处搬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已将原告给其购买的金戒指和金手链丢失。综合分析本案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整。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中的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3日通过网银转帐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应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由被告购买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一张餐桌和六把椅子、七条被子、一对枕头、一件四件套应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丹丹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翔彩礼款40000元; 二、被告陈丹丹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翔借款10000元; 三、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一张餐桌和六把椅子、七条被子、一对枕头、一件四件套应归被告陈丹丹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利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王利翔承担615元,由被告陈丹丹承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