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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军与张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王兴军,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岳风君,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银霞,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兴军诉被告张银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王兴军,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岳风君,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银霞,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兴军诉被告张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军诉称,被告张银霞的丈夫王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承诺用款半年,月息2分。2013年8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将利息3400元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银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王兴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银霞借原告现金3400元。

被告张银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银霞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银霞的丈夫王某某经王天灵介绍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分。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将该借款归还原告。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银霞将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归还给原告,剩余利息3400元未归还。当天,被告张银霞就该3400元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王兴军现金3400.00元大写:叁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张银霞2013年8月29号王天灵媒介。该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张银霞”系被告本人书写,借条中的其他内容系王天灵书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银霞将其丈夫王某某借原告的现金10000元归还后,就尚欠原告的利息款34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王兴军与被告张银霞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银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军借款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银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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