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王丹丹,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冬冬,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丹丹诉被告李冬冬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倩与人民陪审员秦菁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李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二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9年10月20日在获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原告稍加干涉,被告便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于2014年6月份分居。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两口子吵架,吵架不是殴打,过一段时间就好了,不至于离婚,原告起诉的相识时间属实,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也属实,被告认为婚后感情可以,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的其它内容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是2009年10月20日办理的结婚登记;2、提交2014年7月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买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一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因为当时在赌气,没有再次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这份协议不能证明我们感情不和。因为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效力,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丹丹与被告李冬冬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二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于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吵架,原告从2014年7月份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两个子女均随被告李冬冬在李冬冬父母家中生活。 经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获嘉县城上城小区13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一套(价值235205元),以及北京现代胜达汽车一辆(价值23万)。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共同维护。原、被告虽婚姻基础一般,但二人共同生活七年,生育一子一女,在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赌博及殴打原告的行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赌博及殴打原告的情形。婚姻生活中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夫妻应秉着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的态度,主动沟通交流,化解矛盾,维护家庭。且一双儿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丹丹与被告李冬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