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浮信昌,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获嘉县徐营镇西浮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获嘉县徐营镇西浮庄村。 法定代表人浮守古,村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全面工作。 原告浮信昌诉被告获嘉县徐营镇西浮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信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获嘉县徐营镇西浮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浮庄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信昌诉称,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3月4日期间,被告西浮庄村委会因修建本村至徐营镇政府的道路,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如当年未归还,本加利息统算下年一定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720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西浮庄村委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浮信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西浮庄村委会分三次借原告现金25000元,月利率为1%。 被告西浮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上均加盖有西浮庄村委会的公章,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三张借条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西浮庄村委会因修建本村至徐营镇政府之间的道路,于2000年10月1日借原告浮信昌现金10000元,于2000年12月30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01年3月4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双方约定上述三笔借款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720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西浮庄村委会分三次借原告浮信昌现金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西浮庄村委会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应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17120元(1%÷30日×10000元×5136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应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16817元(1%÷30日×10000元×5045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被告于2001年3月4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应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8302元(1%÷30日×5000元×4981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以上利息合计422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87206.4元,其中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西浮庄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223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应按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徐营镇西浮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浮信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223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应按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二、驳回原告浮信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元,由原告浮信昌承担482.5元,由被告西浮庄村委会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