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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新杰与李照伟、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樊新杰,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照伟,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海英,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系李照伟妻子。 原告樊新杰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樊新杰,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照伟,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海英,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系李照伟妻子。

原告樊新杰诉被告李照伟、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照伟、李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照伟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6日止,年借款利率为10%,每月20日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0.5%,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到去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海英系被告李照伟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照伟、李海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末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照伟与原告樊新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照伟借原告樊新杰本金50000元及欠相应利息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照伟与被告李海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照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樊新杰现金50000元,当天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0%,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该款原告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李照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本金及相应利息归还。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照伟与原告樊新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原告樊新杰现金50000元,合法有效,应于保护。被告李照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照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照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借款年利率10%的基础上多付0.5%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海英与被告李照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照伟、李海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新杰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照伟、李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5%向原告樊新杰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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