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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曾用名时某甲,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曾用名时某甲,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经常酗酒且打骂原告。2007年9月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却一直不知悔改,继续打骂原告,甚至打骂女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2、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证人李某甲出庭证言;4、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女儿时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2、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庭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故予以认定;证据3、4,该二位证人均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9年1月10日在获嘉县太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2月26日抱养一女孩时某乙,现在太山小学上五年级,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执。致使2007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31日原告以双方和好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现存原告家的财产有:1、凡帝罗空调柜机一台;2、海尔冰箱一台;3、高组合柜一套三组;4、迎面柜一套三组;5、梳妆台一个;6、木制沙发两个,一大一小;7、组装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张;8、茶几一张;9、双人床一张;10、被子两条;11、大衣柜一个;12、金蛙牌机动三轮车一辆;13、小天鹅双桶洗衣机一个;14、铃木王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养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原,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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