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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雨与王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李春雨,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卿,河南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1958年4月1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李春雨,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卿,河南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春雨诉被告王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卿,被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第二次开庭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雨诉称:原告李春雨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敏认识,于2013年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8月24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后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便于2014年10月份无故离家到深圳打工,经原告多方打听其下落,并亲自到深圳找其本人回家生活,但被告在原告同意其离婚的条件下,才同意跟原告回家,回家后不到一个月,见原告没有与被告离婚的意思表示,就再次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分别购买了一些财产,现在这些财产都有被告王敏使用保管。

被告王敏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按照原告诉状的请求是三项,对原告的诉求前二项我方同意,但诉讼费请法院判决;2、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方面,我不发表任何意见。

原告李春雨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交给被告22000元,存入原告父亲的存折上,后将该卡交给被告王敏保管。

被告王敏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摩托车保养手册一份,证明摩托车是被告本人购买。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二份,证明豫GFL590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春雨,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22000元属彩礼,且被告取款是在双方婚后取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春雨与被告王敏于2012年6月份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原告李春雨给付被告王敏彩礼22000元。农历2012年12月8日,原告李春雨给付被告王敏彩礼30000元。农历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在举办结婚典礼时,被告王敏婚带财产有:6条被子、6套4件套、1条夏凉被、1条羽绒被、2对枕头、1对靠背、2把椅子、一张茶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春雨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豫GFL590号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一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在本案中,原告李春雨与被告王敏在2012年6月份认识,双方在2012年8月份即登记结婚,婚后虽双方举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春雨起诉与被告王敏离婚后,被告王敏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挽回的余地,故本院对原告李春雨要求与被告王敏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春雨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庭审查明,6条被子、6套4件套、1条夏凉被、1条羽绒被、2对枕头、1对靠背、2把椅子、一张茶几系双方在典礼时被告王敏的自带财产(现存放于原告李春雨家),属被告王敏个人所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豫GFL590号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均由被告王敏持有。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女方的原则,本院酌定将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被告王敏所有,豫GFL590号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春雨所有。原告李春雨诉称,双方有共同财产30000元,另外还给付被告22000元。经本院庭审查明,该55000元属于原告李春雨给付被告王敏的彩礼,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的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春雨与被告王敏离婚;

二、原告李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王敏的个人财产6条被子、6套4件套、1条夏凉被、1条羽绒被、2对枕头、1对靠背、2把椅子、一张茶几予以返还被告王敏;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的豫GFL590号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春雨所有,由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原告李春雨;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归被告王敏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春雨承担150元,被告王敏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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