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晁雪梅,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梅霞,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克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晁雪梅诉被告张梅霞、张克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张梅霞、张克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梅霞向原告晁雪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梅霞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今借到晁雪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张梅霞担保人张克运。”原告晁雪梅多次向被告张梅霞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另张克运与张梅霞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暂利息3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梅霞辩称,借条是原告让比着她写好的写的,但此款应由担保公司偿还。 被告张克运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属实,此款不应该我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梅霞2014年8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克运在该条担保人处签字,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张梅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书写的借条样板一份;2、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梅霞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付函等手续;3、被告张梅霞向原告汇款3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让被告张梅霞按其书写的借条样式书写了本案的借条,被告张梅霞并将该款交到担保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手续以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情况。 被告张克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对被告张梅霞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克运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这仅是借条的形式,被告跟原告也不熟,不存在胁迫被告比着写;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充分反映出借款人是被告张梅霞,收利息人是原告,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证据1、证据2所反映出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梅霞、张克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梅霞陈述其系本县担保公司业务员。原告听熟人介绍将钱借给被告张梅霞会得高利息,于是于2014年8月30日将20000元交付被告张梅霞,并让被告按原告书写的借条样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晁雪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张梅霞2014.08.30日”。被告张克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梅霞主张其将该款交付给担保公司,并提供2014年8月30日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梅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张梅霞按月利率1分5厘将该20000元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将20000元款出借给被告张梅霞,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梅霞主张该款实际借给担保公司了,应由担保公司偿还。双方当事人就本借款该由谁偿还争议较大。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张梅霞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梅霞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原告提供了借条样式非让自己写的,并提供了原告书写的借条样式及担保公司借款合同、利息汇款收据予以证实。综合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1、被告张梅霞为原告出具的系借条而不是收到条,该借条反映出的是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的案件事实。被告张梅霞主张自己本来准备出具收条但原告非要自己按借条样式出具借条,被告张梅霞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出具借条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也未提供原告胁迫自己出具借条的证据,而仅仅认为最近几年担保公司未出现风险即书写借条,其应当为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张梅霞主张本案款项系担保公司使用,应由担保公司偿还,但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借款手续中并不显示原告的名字,其提供的偿还原告利息汇款收据也是以其个人名义而不是以担保公司名义向原告汇款,故被告张梅霞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款项用于担保公司,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将20000元款交付被告张梅霞并要求其出具借条,可说明原告愿意与被告张梅霞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梅霞认为原告又想得高利息又怕担风险,其完全可以拒绝为原告出具借条,其同意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其愿意与原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愿意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此款由担保公司使用应由担保公司偿还,理由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张梅霞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梅霞支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庭审中,该被告出示汇款收据证明利息已清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故利息应从2104年11月1日起算。被告张克运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张梅霞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克运主张是原告主动找的被告,不是被告找原告,该辩解不能推翻被告张梅霞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张梅霞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晁雪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克运对被告张梅霞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梅霞负担,被告张克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