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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武陟县佳丰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时炳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秀,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佳丰农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秀,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佳丰农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炳禄,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诉被告武陟县佳丰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时炳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倪福良、被告佳丰公司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炳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7月份开始,原告和第一被告发生购销玉米机、青饲料收获机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第一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162000元,第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一切业务风险及产品汇款风险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一推再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000元;2、第二被告时炳禄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佳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3、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时炳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第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16.2万元,第二被告是否应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15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诉讼时效不过;2、2012年5月15日、5月27日、8月16日产品发出凭单,证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提货期间,货款没有给齐,打的欠条;4、担保书一份,证明时炳禄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佳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与原告诉状所称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状所称是从2007年开始买卖关系,而该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到我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原告起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对证据4,有异议,由于时炳禄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时炳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佳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被告佳丰公司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到我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2年5月15日)产品发出凭单上显示有被告佳丰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时炳禄签字,时炳禄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5日原告花溪公司与被告佳丰公司签订了2012年上半年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一、适用范围:花溪玉田牌4QZ-3型青饲料收获机……三、产品结算价格与付款方式:1、花溪玉田牌4QZ-3型青饲料收获机的公司结算价格为11.5万元;2、经销商每台先付6万元,企业给其发货;3、剩余货款,经销商办理财务欠款手续,并保证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供货单位: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公司代表:时炳禄(签字);经销商:武陟县佳丰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经销商代表:李金平(签字)2012年5月15日”。签订经销协议当天被告共提车辆5台,其中有一台价款是11.7万元,优惠2万元,其余四台每台11.5万元,每台优惠2万元,五台机器优惠后共计47.7万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欠原告17.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款,金额(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购货公司)武陟县佳丰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李金平2012年5月15日(加盖武陟县佳丰农机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提收获打捆机一台,价值11.8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又提一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价款12.8万元,原告陈述优惠1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共提货款82.3万元,按原告陈述优惠后货款为71.3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5.1万元,下欠16.2万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时炳禄系原告业务员。2012年5月15日,被告时炳禄书写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本人愿以本人的工资担保武陟县佳丰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风险及产品回款风险工作(担保金额在15万元内)……担保人签名(印):时炳禄(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花溪公司与被告佳丰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欠款不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佳丰公司抗辩,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显示都加盖有被告佳丰公司的印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佳丰公司予以认可,且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并且经销协议上约定剩余货款保证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并且原告认可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到2013年3月8日,之后未在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时炳禄在1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归还货款,2013年3月8日后未再归还,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担保方式的为连带责任担保,未注明担保期限的,担保期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2013年9月7日以后向被告时炳禄主张过权利,故担保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时炳禄在1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佳丰农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花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692元,合计5232元,由被告武陟县佳丰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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