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徐少杰,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林杰,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新乡市西工区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作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有富(又名吴富贵),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少杰、张林杰诉被告新乡市西工区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吴有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杰、张林杰、被告新乡市西工区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民庄村委会)代理人张涛、被告吴有富及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招民庄村委会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村南原小学院内及大门外两侧的土地50亩租赁给原告作为综合用地发展种养殖或建厂开办企业使用,期限25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39年7月1日,承包费每年27500元。另合同约定:“村委会须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小学内篮球场东面个人种植的树木及兔场建房等设施清除,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招民庄村委会交纳了10万元租赁费,但时至今日被告吴有富不但没将小学内篮球场东面种植的树木及兔场、建房等设施清除,还用农用机械将原告租赁的土地耙了。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招民庄原小学院内的树木、房屋等设施拆除,将土地交付给原告。 被告招民庄村委会辩称:本案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招民庄村委会与吴有富签订的合同,但在2014年时该合同已经解除;一份是在上述合同解除后,我方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块土地我方已经交付给二原告使用,且二原告已经耕种了一季,我方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所述的树木、房屋是吴有富的,这是吴有富与原告之间的侵权行为,且在我方与吴有富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吴有富不能种树、盖房;我方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但不是我方的义务。 被告吴有富辩称:1、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富贵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而应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吴有富对本案争议的50亩地中的23亩存在着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吴富贵拆除树木、房屋并将土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是否应将位于招民庄学校内吴有富栽种、建设的树木、房屋等进行拆除,拆除后是否应当将土地交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4年4月6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招民庄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3、收据一份。第二组:临时协议书一份。第三组:1、现场草图;2、现场照片。证明承包关系,两被告应拆除并交付土地。 被告招民庄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我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征得了村两委和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临时协议书,我方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吴有富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据写的是租赁,且约定租赁期限为25年,与我国合同法当中租赁不得超过20年相违背;我方认为,该份土地租赁合同未依法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两委研究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份合同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6日,此时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吴有富之间仍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即便按村委会陈述合同已经解除了,但在4月6日这一天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我方认为未经村委会研究,我方证人能够证明。对证据2,因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收取租金,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在我方承包的23亩地中间除了树木、兔舍外的土地是由原告耕种了一季,但是村委会欺骗吴有富取得的,根本没有交付。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招民庄村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证明一份;2、卫星图一份;证明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并且有发包权。第二组:1、我方与吴有富签订的合同一份,本合同中所约定的土地承包费为11万余元,由于是本村村委,照顾了一下,交了10年的承包费92000元;2、吴有富出具的领据一份,合同解除后,经过多次通知,村委会退还给吴有富7万元承包费;证明我方与吴有富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且将剩余的承包费退还给了吴有富。第三组: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且一致同意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徐少杰、张林杰,且有参加会议的所有人签字,证明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前,村委会已经经过民主议定原则,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吴有富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不是吴富贵本人的签字,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原承包合同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会议记录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晚,存在于二被告存在合法承包关系期间,没有显示对二被告之间合同解除事宜的研究。据我方了解,该会议记录内容与原始内容不符。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吴有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吴富贵对学校中的23亩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张某甲、张某乙出庭证人证言证明会议记录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我方陈述的客观真实性。 被告招民庄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我方与吴富贵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第二组证人证言证明我方提供的会议记录是当时的会议记录,我方予以认可。第三组录音内容不清楚,应全面理解,不能断章取义。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证人出庭作证目的不明确,同时印证了证人参加过村委会会议;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案勘验现场,形成了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记录与被告招民庄村委会提供的原件相印证,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招民庄村委会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吴有富对领据有异议,但同时也认可家属领取的退承包费7万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村委会记录得到被告吴有富出庭两证人的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吴有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证人陈述参加过招民庄村委会会议形成了会议记录,本院对此陈述予以采信;录音证据中有被告招民庄村委会主任王作全与被告吴有富的对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勘验现场形成的材料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30日被告招民庄村委会将村学校房屋以东23亩耕地发包给被告吴有富,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12年,每亩每年承包费400元,一次性交情。第四条,本承包地为集体所有,如遇村集体土地调整或国家征用,吴有富将无条件放弃,村委会将在一月内退还其承包期内的剩余款项,剩余款项将按国家四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国家赔偿对象为村委会。第五条,承包期内吴有富不得在耕地上建设永久性设施及种植任何树木,......”,合同签订后,吴有富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92000元,开始对土地进行耕种,被告吴有富承包经营期间,在承包土地的东南角盖有6间砖混房屋,房屋前又盖有4排兔舍,现养有大量兔子,兔舍周围种植有果树,其中学校东墙内侧有3行果树延伸到北墙边。 被告吴有富的承包土地在学校院内东段,学校西段有教室、操场、农田等,学校已无人上课使用,2014年4月6日招民庄村委会将学校整体租赁给原告徐少杰、张林杰,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学校50亩租赁给原告作为综合用地发展种养殖或建厂开办企业等综合使用,租赁期限25年,承包费每年每亩550元,年合计27500元。村委会必须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小学院内篮球场东个人种植的树木及兔舍建房等设施清除,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招民庄村委会交纳了首期承包费10万元。 经招民庄村委会和被告吴有富协商,2014年种秋前吴有富将承包土地除房屋、兔舍、果树以外的土地交付给村委会,由原告徐少杰、张林杰实际种植了2014年秋季农作物,协商期间村委会退给吴有富家中心校承包费7万元。 原告收获秋季作物后,被告吴有富以新承包方未按原来所说建厂使用土地为由,将秋作物秸秆进行农业粉碎作业,并提出要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继续进行承包,原告方和被告吴有富均要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小麦,招民庄村委会未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房屋、兔舍、果树清除交付土地,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被告三方对有争议的土地由谁暂时种植达成了临时协议书,内容是争议土地暂由原告方耕种小麦至2015年收获,建筑、兔舍、树木暂由吴有富占有,此后按法院判决履行。 本院认为:1、被告招民庄村委会和被告吴有富对是否解除201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陈述不一,但将房屋、兔舍、果树以外的土地已交付给招民庄村委会是事实,且吴有富家已收到了退回的承包费,故本院认定已交付的土地部分解除合同成立,已解除合同范围的土地,被告吴有富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未交付的部分是否解除了合同,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诉讼解决。解除民事合同是重大民事行为,被告吴有富仅以录音证据说明附条件解除合同,并主张应继续承包土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招民庄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吴有富时签订有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在协商解除合同时未形成书面协议,导致发生争议造成此纠纷,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方交付土地,招民庄村委会应负全部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否解除吴有富承包合同,吴有富是否清除房屋、兔舍、果树应由招民庄村委会主张民事权利,原告未实际得到未交付的土地,其实际承包经营权还未享有,原告无权直接对吴有富主张拆除、交付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有富的诉讼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3、招民庄村委会未收回吴有富现实际占用承包土地前,向原告徐少杰、张林杰交付此部分土地履行不能,不可能现在履行的交付,本院无法判令招民庄村委会进行交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招民庄村委会将学校内树木、房屋等设施拆除、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主张其它违约或其它形式的民事责任。 4、庭审中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等,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少杰、张林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招民庄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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