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启雄与何新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徐启雄,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何新亮,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启雄诉被告何新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徐启雄,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何新亮,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启雄诉被告何新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启雄诉称:2013年11月底,原告给被告何新亮装修“面对面快餐店”,装修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装修款,剩余款项13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说没有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款13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何新亮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徐启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装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装修事项签订装修协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装修结束后给原告出具欠13000元的欠条。

被告何新亮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何新亮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何新亮户籍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何新亮的签名,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徐启雄与被告何新亮签订装修协议,对被告何新亮经营的获嘉县城区新华书店南邻“面对面快餐店”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为84000元,随后原告对该店进行了装修,装修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装修款,剩余款项13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装修尾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何新亮/2014年3月20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新亮偿还装修款13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徐启雄与被告何新亮就原告装修被告的店面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店面进行装修。装修结束,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3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因装修形成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原告起诉被告时该欠款一直未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启雄装修款1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新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