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徐启中,男,193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祁现梅,女,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徐启中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贵保,曾用名徐贵宝,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香,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徐贵保的妻子。 被告徐新宝,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徐启中、祁现梅诉被告徐贵保、徐新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中、祁现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徐贵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启中、祁现梅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分别是长子徐贵保、次子徐新宝,长女徐桂圆、次女徐某某、三女徐桂芹。现二原告年事已高需人照顾,但二被告徐贵保、徐新宝将二原告从家中赶出,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现二原告居住在次女家中。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2、二被告按二原告医药费票据各承担五分之一;3、要求二被告为二原告提供住处。 被告徐贵保辩称,其同意承担二原告医药费的五分之一。但二原告与二被告已签订了协议,对二原告的生活居住已有了安排,应该按协议执行。徐贵保已对其祖母尽了赡养义务,现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就应该少些。 被告徐新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贵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已签订协议,对二原告的生活居住已作了安排。 被告徐新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被告徐贵保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徐贵保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被告徐贵保提交的协议书证明了原、被告对二原告居住的位于中和镇西街村"十字北路西一处小院"的协商处理情况及对二原告此后生活居住的安排,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启中现年81周岁,原告祁现梅现年78周岁,二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二原告夫妻共生育二子三女五个孩子均已成年,分别是长子徐某某、次子徐某某、长女徐某某、次女徐某某、三女徐某某。二被告的祖母从1984年开始直至1994年去世一直随被告徐贵保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冬天,经徐某某、孙某某等作为中人调解,原告徐启中与被告徐贵保、徐新宝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二原告居住的位于中和镇西街村十字北路西的一处小院归徐新宝所有,徐新宝应支付徐贵保现金30000元。徐新宝将该小院拆除重新建好房子后,其中一间归二原告居住。若以后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则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生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新宝按上述协议已支付被告徐贵保现金30000元整。2013年冬天,徐新宝之子徐武斌将上述协议中所说的二原告居住的小院拆除修建了两间两层楼房,后将该楼房的一楼两间予以出租。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法上二楼居住生活,故要求去二被告家中居住。但二原告就其居住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居住在其二女儿徐某某家中。2014年10月13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分别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2、原告的医药费凭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3、二被告为二原告提供住处。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子欲养而亲不在是作为子女人生最大的遗憾。作为子女应在父母还健在时尽自己所能为父母提供较好的生活居住条件,使父母安享幸福晚年。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被告作为二原告的两个儿子,应依法对二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不仅要在经济上供养原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还应给予二原告生活上的照料和情感上的抚慰。被告徐贵保虽然对其祖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减少其对二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二原告有五个儿女,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二被告应分别从2014年11月起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88元(5627.73元/年÷12个月÷5人×2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其赡养费2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其以后的医药费凭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居住问题,尽管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协议,对二原告的生活居住作了一定的安排,但二原告原居住的小院现已按协议由被告徐新宝之子徐武斌翻盖成两间二层楼房,该楼房的一层两间已出租,二原告年事已高,上二楼居住生活多有不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提供住处亦在情理之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轮流为二原告提供住处,首先从被告徐贵保开始,每隔一年轮换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贵保、徐新宝应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从2014年11月起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原告徐启中、祁现梅赡养费188元; 二、原告徐启中、祁现梅以后的医药费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徐贵保、徐新宝各承担五分之一; 三、被告徐贵保、徐新宝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轮流为二原告提供住处,首先从被告徐贵保开始,每隔一年轮换一次; 四、驳回原告徐启中、祁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