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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齐远等诉李树庆、王培霞追索劳动报酬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孟令东,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满远,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冯百运,男,汉族,1945年3月29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孟令东,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满远,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冯百运,男,汉族,1945年3月29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周树林,男,汉族,1951年9月4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江其正,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李习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江培平,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王心广,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国富,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王顺彬,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李长祥,男,汉族,1949年7月20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江振西,男,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照千,男,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和平,男,汉族,1954年1月17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树礼,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文田,男,汉族,1945年1月7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窦庆文,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光宾,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王荣艳,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王荣常,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王顺和,男,汉族,1949年7月6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齐远,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农民,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树庆,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王培霞,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孟令东、张满远、冯百运、周树林、江其正、李习民、江培平、王心广、张国富、王顺彬、李长祥、江振西、张照千、张和平、张树礼、张文田、窦庆文、张光宾、王荣艳、王荣常、王顺和、张齐远诉被告李树庆、王培霞追索劳动报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赵来松、被告王培霞的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报告李树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李树庆承包的武陟县万花村家佛堂工地、武陟县同贯社区工地、辉县冀屯工地打工。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118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树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所欠工资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18970元。

被告李树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王培霞辩称:被告李树庆与被告王培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二被告索要过工资款,但本案工程系被告李树庆负责包工事宜,被告王培霞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孟令东所记录的武陟县万花庄家佛堂工地出勤表;2、原告张满远所记录的同贯工地出勤表;3、被告李树庆出具的欠款证明;4、被告王培霞出具的还款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王培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认为证据1与其所持有的出勤表有出入。被告李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3、4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树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培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孟令东所记录的武陟县万花庄家佛堂工地出勤表,该出勤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数据有出入。原告孟令东对该份出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但认为该出勤表系初步对账,内容统计并不完善,故原告孟令东并未签字,应以最后对账为准。原告孟令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证据3、4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李树庆承包的武陟县万花村家佛堂工地、武陟县同贯社区工地打工。原告孟令东系武陟县万花村家佛堂工地记工员,记录有该工地的出勤表;原告张满远系武陟县同贯社区工地记工员,记录有该工地的出勤表。在万花村家佛堂工地,经记工员孟令东初步对账,出具了出勤表,即被告王培霞所持有的出勤表。后经总对账,将所有务工人员的出工数及借款金额统计形成了原告所持有的出勤表,记工员孟令东在该出勤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该出勤表即最终对账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树庆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欠款约15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李树庆未支付工资。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培霞承诺“一月之内清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树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所欠工资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个工地工人应得工资扣除工人在工地上的借款即为下欠劳动报酬。经本院核算,原告张国富的应得工资为4605元,原告孟令东的应得工资为4350元,原告李习民的应得工资为2175元,原告周树林的应得工资为3160元,原告张文田的应得工资为4400元,原告李长祥的应得工资为7362.5元,原告江培平的应得工资为2250.5元,原告冯百运的应得工资为6500元,原告江振西的应得工资为7330元,原告江其正的应得工资为3560元,原告王顺合的应得工资为4100元,原告张满远的应得工资为16520元,原告张树礼的应得工资为4095元,原告窦庆文的应得工资为7710元,原告张和平的应得工资为7467.5元,原告王荣艳的应得工资为4180元,原告王荣常的应得工资为3790元,原告张齐远正的应得工资为4130元,原告张光宾的应得工资为4025元,原告张照千的应得工资为4810元,原告王心广的应得工资为3540元,原告王顺彬的应得工资为2050元。合计工资为1121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两份工地出勤表及被告李树庆出具的欠款证明,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李树庆的欠款事实。被告王培霞提交的同贯工地工人出勤表系对账过程中形成的单据,并非最终对账单,应以原告所持有的记工员孟令东签名的最终对账单为依据。综上被告李树庆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树庆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长祥、江培平、王荣常、张照千要求二被告支付辉县冀屯工地的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长祥、江培平、王荣常、张照千待搜集到相应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诉状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合计118970元,其数据计算有误,应以工地出勤表的记录为准,本院对原告多计算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庆、王培霞应向向原告张国富支付工资4605元,向原告孟令东支付工资4350元,向原告李习民支付工资2175元,向原告周树林支付工资3160元,向原告张文田支付工资4400元,向原告李长祥支付工资7362.5元,向原告江培平支付工资2250.5元,向原告冯百运支付工资6500元,向原告江振西支付工资7330元,向原告江其正支付工资3560元,向原告王顺合支付工资4100元,向原告张满远支付工资16520元,向原告张树礼支付工资4095元,向原告窦庆文支付工资7710元,向原告张和平支付工资7467.5元,向原告王荣艳支付工资4180元,向原告王荣常支付工资3790元,向原告张齐远正支付工资4130元,向原告张光宾支付工资4025元,向原告张照千支付工资4810元,向原告王心广支付工资3540元,向原告王顺彬支付工资205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祥、江培平、王荣常、张照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元,由被告李树庆、王培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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