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张静萍(曾用名张宝灵),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男,汉族,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呈营(曾用名郭利军),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静萍诉被告郭呈营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代理审判员魏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郭呈营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萍诉称:我与被告郭呈营于1991年秋天相识,1992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8日生育婚生子郭某甲,1994年11月7日生育婚生女郭某乙。2012年9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双方分居至今,我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然处于分居,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呈营辩称:1、双方的感情还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2、上次判决后原告没有在家生活,既然没有在家生活,哪来的无法共同生活。对原告所说的双方认识、典礼时间及两个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分居时间是2012年9月份也属实。 原告张静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张宝灵,被告的曾用名是郭利军;3、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两份,证明婚后双方有房屋一座(这三份证据均在上次庭审中已提交);4、(2013)获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原告与被告并未实际共同生活。 被告郭呈营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静萍与被告郭呈营于1991年秋天相识,1992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3年2月8日生育婚生子郭某甲,1994年11月7日生育婚生女郭某乙,现两人均已成年。2012年9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共同房屋归被告所有,以购买时的款项分割。 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共同向浮光武借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自已一人归还。原、被告婚后有位于获嘉县城区新济路北(公费医疗家属院)获房共字第073952-01号房屋一处,购买价40000元。庭后经本院查明,现该房屋价值高于购买价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静萍与被告郭呈营1992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1日之前双方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满20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3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曾回其姐姐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在2012年9月份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分居,2013年8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改善双方的感情状况,本次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调解无效,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获嘉县城区新济路北获房共字第073952-01号房屋一处)要求按房屋购买时的价款分割,即原告放弃居住该房屋,以40000元进行平均分割,原告分得20000元,因该共同房屋的现价值高于购买价40000元,原告只要求按购买价40000元分割,对房屋增值部分自愿放弃分割,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该房屋归被告郭呈营所有,被告郭呈营支付原告张静萍共有房屋分割款2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借浮光武10000元,原告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该10000元债务由被告郭呈营归还。被告庭审中称还有其他共同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静萍与被告郭呈营离婚; 二、原告张静萍与被告郭呈营婚后共同房屋(位于获嘉县城区新济路北获房共字第073952-01号)归被告郭呈营所有,被告郭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萍共有房屋分割款20000元; 三、原告张静萍与被告郭呈营婚后共同债务借浮光武10000元由被告郭呈营偿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