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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与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陈莲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张斌,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菊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张斌,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菊红,女,汉族,系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陈莲芬,女,汉族,1951年7月21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菊红,女,汉族,系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张斌诉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陈莲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代理人李艳霞、被告牧业公司代理人王菊红、被告陈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价值50多万元的饲料,被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下欠375370元的饲料款未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将2014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明确为10250元,承诺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385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至)。

被告牧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欠饲料款没有异议,欠饲料款数额是375370元,此款由两部分组成:陈莲芬出具的30万元欠条,陈莲芬出具的75370元欠条;2、对原告陈述的利息有异议,欠饲料款30万元应当按每月15‰支付利息,欠饲料款75370元当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应支付利息;3、陈莲芬所出具的欠条是代表我公司出具的;4、目前我公司经营困难,愿定期归还此款。

被告陈莲芬辩称:我出具欠条代表牧业公司,我任牧业公司经营厂长(经理),欠原告饲料款中30万元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其他饲料款75370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饲料款375370元中75370元饲料款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牧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欠375370元的欠条,有原件;2、陈莲芬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欠饲料款30万元,计算三个月利息的欠条,有原件;3、陈莲芬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欠30万元,并约定每1万元每月一百五十元利息的欠条,无原件;4、陈莲芬出具的欠原来饲料款的利息10250元的欠条,无原件;5、2014年5月3日,陈莲芬出具的欠饲料款75370元的欠条,无原件;第3、第4、第5组证据在牧业公司出具总欠条时,我方将原件交给了牧业公司;以上证据证明欠款数额和应支付的利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陈莲芬出具的欠75370元当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欠条上也没有写支付利息,不应当支付此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莲芬系被告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张斌向被告牧业公司供应饲料,被告牧业公司到2014年4月23日共拖欠原告张斌饲料款30万元,陈莲芬以牧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在欠条中承诺从2014年4月23日按每月15‰计算利息,对2014年4月23日前应支付拖欠款的利息也明确进行了计算,拖欠利息数额为10250元。原告张斌又向被告牧业公司出售饲料,牧业公司又拖欠原告饲料款75370元,陈莲芬以牧业公司名义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此饲料款未约定支付利息。牧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将两次拖欠的饲料款375370元(30万元+75370元)合计后向原告又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23日被告牧业公司将2014年4月23日至7月23日应支付利息135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催要欠款及利息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诉讼中,根据原告张斌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对牧业公司租金45万元的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牧业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张斌饲料款及利息未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牧业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的饲料款375370元,并支付两次欠条计算的利息23750元(10250元+13500元),同时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5‰支付拖欠饲料款3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日款。2014年5月3日拖欠的饲料款7537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牧业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对原告张斌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莲芬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牧业公司承担,陈莲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斌要求被告陈莲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斌支付饲料款375370元。

二、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斌支付拖欠饲料款利息2375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5‰支付拖欠饲料款3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此利息款随欠款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9700元,由原告张斌负担50元,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负担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