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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福与张太举、郭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张德福,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太举,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郭琴定,女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张德福,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太举,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郭琴定,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太举之妻。

原告张德福诉被告张太举、郭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德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举、郭琴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现金2630元的条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料款26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7月1日被告张太举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太举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2011年7月1日,被告张太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德福现金26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被告张德福、郭琴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太举在原告张德福处购买饲料,并于2011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饲料款条据,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太举购买原告饲料后理应及时还款,但其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不还,酿成纠纷,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太举归还料款26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琴定与被告张太举系夫妻关系,理应与被告张太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太举、郭琴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全洲归还借款2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