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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张同瑜,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张同瑜,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8号。

负责人郭明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跃龙,男,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6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同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岳迎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瑜的委托代理人樊海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瑜诉称:2013年9月28日5时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同永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Y6528、冀A5B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获嘉县路段时,与第二被告司机何世涛驾驶的辽AH9185号、辽J8612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原告车损为63784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晋新高速大队认定,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何世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调查得知:第二被告的主挂车在第一被告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35元,以上合计21935元;2、判决第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735元;3、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1、该案辽AH9185(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而辽J8612挂(系挂车)仅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对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无免赔情形出现的情况下,交强险仅在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正常驾驶车辆,原告驾车追尾造成本次事故但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队出具的书面文书,系该案书证,保险公司认为其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3、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均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车辆属于超长车辆违反商业险条款,故免赔率应增加10%。

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张同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2013)获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三份保单,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一被告应当对第二被告发生的事故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是63784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的划分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合计款18535元。5、鉴定费票据共28张,合计2450元。

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晋新高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结果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份保单无异议。对证据4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待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5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于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营运证,看是否有免赔情形。如没有车辆营运证,交强险部分同意垫付2000元,商业险不赔付,属免赔情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职权在处理本案属所涉事故中所作出的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双方的责任确有错误之处,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依法在处理本案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同瑜等一案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因张同瑜的上诉而未生效,尚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5,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鉴定价格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明显过高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8日5时05分许,张同永驾驶冀AY6528、冀A5B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济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06公里+200米处时,与何世涛驾驶的辽AH9185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861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现场路产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晋新高速大队处理,作出第CJ13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同永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世涛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2013年10月1日,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新价认损字(2013)第1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冀AY6528号车辆的车损为63784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张同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35元,合计款21935元;2、第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735元;3、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审理查明,张同永驾驶的冀AY6528重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定县天圆运输有限公司、冀A5B20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同瑜。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同瑜,正定县天圆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挂靠的运输公司。何世涛驾驶的辽AH918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辽J861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何世涛驾驶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H918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世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H918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辽J861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商业险应免赔10%,但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张同瑜所有的冀AY6528号车辆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新价认损字(2013)第1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冀AY6528号车辆的车损为63784元。原告张同瑜因鉴定车损产生鉴定费2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能够证明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估价不符合实际价值等方面的证据,在合理的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瑜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款为18535.2元[(63784元-200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瑜财产损失合计款20532.5元。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同瑜财产损失合计款20532.5元;

二、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同瑜鉴定费2450元;

三、驳回原告张同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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