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张全洲(周),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渊杰,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全洲诉被告娄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全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由被告书写借据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9月20日被告娄渊杰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被告娄渊杰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全洲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全洲向被告娄渊杰出借款项8000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全洲归还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