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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诉王芳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张云,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芳超,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张云,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芳超,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云诉被告王芳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云及其代理人李晶晶,被告王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1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王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出生。被告王芳超自结婚后常年赌博,为还赌债把结婚戒指、项链、摩托车等全部出卖。原告张云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让,但被告王芳超却不知悔改,至今仍在赌博,且被告王芳超经常因为原告张云拒绝给其赌资而殴打原告张云,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张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张云抚养,被告王芳超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芳超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王芳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的通话记录;3、原、被告的短信、微信记录;证明被告王芳超对原告张云有家庭暴力且婚后欠有赌债;4、2014年11月10日获嘉县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被告王芳超对原告张云有殴打行为;5、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CT检查单,系原告张云被打后到县医院检查的单据。被告王芳超对以上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通话记录是在原告张云的诱导下说的,短信、微信记录是原告张云摘取了对原告张云有利的部分,对被告王芳超承认错误的部分未提供。被告王芳超称原告张云起诉后曾与其母亲去找过原告张云,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王芳超打了原告张云。但被告王芳超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被告王芳超未见到当天有公安民警到场。被告王芳超表示对原告张云在县医院的检查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张云提供的证据4、5出警记录及医院检查单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芳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1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王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出生。婚后,因被告王芳超赌博,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4日,双方又因被告王芳超还赌债一事发生矛盾。原告张云回娘家居住,王某某也现随原告张云在小呈村居住,并在小呈学校借读。原告张云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张云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张云抚养,被告王芳超承担抚养费。原告张云起诉后,被告王芳超与其母亲曾去原告张云工作的地方去叫原告张云回家,但期间双方言语不合,又发生纠纷。被告王芳超急怒之下,打了原告张云,并惊动了获嘉县城关派出所出警。原告张云头皮红肿,到获嘉县医院进行了检查,未见异常。

经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王芳超参与赌博,双方矛盾不断。但在诉讼中,被告王芳超表示以前做错了,愿意诚心悔改。原告张云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暂时遇到困难,但应积极面对,解决问题,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云与被告王芳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桑伟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