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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天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广元天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刘奉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红,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荣,男,汉族,系广元天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广元天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刘奉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红,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荣,男,汉族,系广元天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松岭,董事长,地址: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天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秦金传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建红、陈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于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其生产的防锈皱纹纸供给被告,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外,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3091.49元(增值税发票早已开具给原告),经多次去人去电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91.49元。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对原告所诉拖欠货款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2年4月16日采购合同1份,有原件。2、2012年12月18日采购合同1份,有原件。3、皱纹防锈纸发货清单(系复印件,原件在我公司账本上),是被告公司派车来我公司取的货,一式两份清单,我们给了被告一份,由被告业务员带走了,另外一份在我公司财务账册上。证明原、被告双方多年有业务往来,以及原告给被告发货后,被告未付款的依据。第二组:1、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是从我公司会计凭证上复印的,原件存于公司财务账目中。该发票是后来寄给被告公司的。2、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记账单,是复印件,原件也在我公司财务账上。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该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了该发票但至今未付款。同时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往来账目上被告尚欠该笔货款93091.49元。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一、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中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红章,这两份合同是否被告发给原告的不能确认。二、发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三、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帐页也是复印件,而且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因此,从以上几组证据来看,都没有被告公司确认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收货和欠款的事实。

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增值税发票原件和发货清单原件;第二组:2013年和2014年对被告记账页原件2页;第三组:发货人张彦秋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请求属实。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增值税发票和发货清单)有异议,发货清单没有青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青岭公司收到所记载的货物,只有发票不能证明青岭公司已收到此发票;对证据2,应收帐款记账页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青岭公司对账确认,不能证明账页数字的真实性;对证据3,证人张彦秋的情况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没有向本案提供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获嘉县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对被告开具的0007023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抵扣了被告青岭公司的税款,获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证明:“县法院:经查,2013年3月20日天宇公司对青岭公司开具的0007023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51001222140)已经抵扣。获嘉县税务局,2014年11月20日”。被告青岭公司对获嘉县国税局书面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合同为传真原件,皱纹防锈纸发货清单系原件;第二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原件;第三组系原告自制账页,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发货人张彦秋的书面证明,系原告职工有利害关系,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税务局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为被告供应防锈皱纹纸,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8日双方用传真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天宇公司,需方为青岭公司;产品名称:防锈皱纹纸;数量12吨,单价7500元,金额90000元;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费全部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列出了防锈皱纹纸清单,清单上共有12.236吨防锈皱纹纸,原告陈述此清单上的防锈皱纹纸通过汽运发给了原告,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防锈皱纹纸。数量12.236吨,价税合计93091.49元”,原告会计账页中对被告青岭公司2013年帐页记录显示“上年结转,余额200073.61元;1月3日收10万元;公司借方93091.49元;4月6日收10万元;余额93165.10元”;原告对被告2014年会计账页记录显示“上年结转93165.10元”。原告陈述追要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局抵扣了被告青岭公司的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青岭公司得到原告天宇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在税务机关抵扣过税款,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发货清单、自记账页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青岭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93091.49元货物并应支付此货款,被告青岭公司未能提供支付此货款的相关证据,理应支付此货款93091.49元。被告青岭公司长期未支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天宇公司自记账页上写明的其他拖欠货款数额,原告天宇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请求支付,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广元天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309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依法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广元天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