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小旺与田继成、张梅岭、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崔小旺,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栾丽颖,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田继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系新乡市西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崔小旺,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栾丽颖,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田继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系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负责人)。

被告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住所地:获嘉县花庄村

负责人:田继成。

被告张梅岭,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崔小旺诉被告田继成、张梅岭、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栾丽颖,被告田继成、张梅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旺诉称:我与被告田继成一直有生意往来,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我为被告田继成经营的金汇沙石加工厂多次送混料,经与被告田继成结算被告共计欠我混料款16000元,该款被告田继成说过一段时间就给我了,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被告张梅岭与被告田继成系夫妻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继成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张梅岭辩称:现在我生活艰苦,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张收款收据,证明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金汇沙石加工厂供料,被告田继成欠原告货款16000元。

被告田继成、张梅岭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的工商档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继成没有异议;被告张梅岭称不知道什么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田继成没有异议,在原告递交的每张收据上均加盖有金汇沙石加工厂和田继成的印章,具有证据真实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田继成、张梅岭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继成于2011年7月15日开办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沙石加工销售。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原告崔小旺为被告田继成经营的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送沙石混料,田继成在收到原告所送的沙石混料后,均为原告出具加盖其个人印章和金汇沙石加工厂印章的收据一份。经结算,被告田继成欠原告崔小旺货款合计1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崔小旺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料款26000元;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田继成经营的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其刻制的印章名称为金汇沙石加工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田继成欠原告崔小旺混料款16000元,有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田继成当庭认可该欠款的存在,故被告田继成拖欠货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崔小旺要求被告张梅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田继成、张梅岭对原告崔小旺的欠款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崔小旺要求被告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起诉的“金汇沙石加工厂”全称为“新乡市西工区花庄村金汇沙石加工厂”,其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负责人田继成承担,故本院对其要求金汇沙石加工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继成、张梅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小旺支付欠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小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田继成、张梅岭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

--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闫某甲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