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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11号 原告闫某甲,女,1986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文志,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甲(又名付某乙),男,1986年4月27日生。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11号

原告闫某甲,女,1986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文志,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甲(又名付某乙),男,1986年4月27日生。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文志、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男方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在女方怀孕期间没有尽到照顾看护责任,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也没有给予女方任何经济上的帮助,原告由父母照顾看护直至孩子生产,诸多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付某丙(2014年8月17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房产(位于辉县市亿源龙城小区10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归女方所有;4、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的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男方的个人债务由男方独立承担,婚姻结束后男方任何个人债务与女方没有关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工作,并不是无所事事,我在家的时间不少,没有不顾家,原告称没有感情基础不属实。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付某甲认识,2011年11年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8月17日生育女儿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证实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乃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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