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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91号 原告郜某甲,女,1987年5月7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8月25日生。 原告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91号

原告郜某甲,女,1987年5月7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8月25日生。

原告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甲、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很一般,被告平时非常懒散,对孩子们不管不问,不给原告和孩子们生活费。被告经常酗酒,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婚后的所做作为已经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及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李科科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双方感情一般,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证实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郜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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