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朱学生,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春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小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永利,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朱学生因诉被告春河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4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对被被告扣押的车辆先于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3月5日、4月1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生,被告春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永利、冯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5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宋某某驾驶豫G20907重型罐式货车将新乡市春河建材有限公司的高压线挂断、一根电线杆出现裂纹、李固水泥厂大门旁边小门被挂翻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以高压线损坏要求赔偿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G20907重型罐式货车;赔偿扣押期间经济损失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春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车辆将被告方的高压线挂断,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称暂时没钱,自愿将车停在被告厂里的,并不存在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豫G20907重型罐式货车,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申请对春河公司经理闫小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的车将被告厂里的高压线挂断,电线杆损坏,给被告方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不同意赔偿,故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在被告厂里。 (2)原告当庭陈述,本案立案后,原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被被告扣押的车辆,法院已于2014年1月27日先予执行完毕。 (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字(2014)3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证明豫G20907重型罐式货车日停运损失为933元;评估费1500元。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2014年1月17日对被扣押车辆的勘验笔录,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豫G20907重型罐式货车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豫G20907重型罐式货车停放于春河公司院内东北角,无明显损坏痕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的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应以辉县市同种行业平均收入为依据,另发生纠纷时间刚好是春节期间,应实事求是的考虑车辆的运营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8日5时许,在辉县市李固水泥厂门口,原告朱学生的雇用司机宋某某驾驶原告的豫G20907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将新乡市春河建材有限公司的高压电线挂断、电线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高压线被损坏,要求原告赔偿为由将原告的豫G20907重型罐式货车予以扣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被告扣押的车辆先予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执行完毕,将被扣押的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被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每日933元,由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被告却将原告车辆扣押,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因扣押车辆期间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被告扣押的车辆先予执行,且以执行完毕。原告的停运经济损失为87336元[日损933元×92日(从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1月27日)+评估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春河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学生经济损失87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春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