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640号 原告韩京花,女,1988年2月23日生。 被告张春生,男,1963年12月12日生。 原告韩京花与被告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2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11月3日借到原告10000元、2012年1月11日借到原告(交款单位为任四清,系原告公公)18000元、2012年2月13日借到原告(同前一笔)30000元、同日借到原告(交款单位为任小超,系原告丈夫)15000元、2012年4月10日借到原告20000元、2012年8月2日借到原告(交款单位为任四清,系原告公公)10000元,共计103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就下欠部分被告于2013年6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和借据各一份,分别载明被告欠到原告利息24000元和借到原告现金97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署有张春生名字、加盖有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复印件、原件被告出具证明和借据时已收走)六份,该据载明2011年11月3日借到原告10000元、2012年1月11日借到原告(交款单位为任四清,系原告公公)18000元、2012年2月13日借到原告(同前一笔)30000元、同日借到原告(交款单位为任小超,系原告丈夫)15000元、2012年4月10日借到原告20000元、2012年8月2日借到原告(交款单位为任四清,系原告公公)10000元;2、被告出具证明和借据各一份,分别载明被告欠到原告利息24000元和借到原告现金97000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向韩京花借款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也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11月3日借到原告10000元、2012年1月11日借到原告(交款单位为任四清,系原告公公)18000元、2012年2月13日借到原告(同前一笔)30000元、同日借到原告(交款单位为任小超,系原告丈夫)15000元、2012年4月10日借到原告20000元、2012年8月2日借到原告(交款单位为任四清,系原告公公)10000元,共计103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就下欠部分被告于2013年6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和借据各一份,分别载明被告欠到原告利息24000元和借到原告现金97000元。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欠到原告韩京花本金97000元、利息24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97000元、利息24000元,该要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京花借款九万七千元及利息二万四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张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