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95号 原告阮龙根,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平宽,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阮龙根因与被告平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平宽于2012年11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合计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宽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平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平宽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平宽分两次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平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平宽于2012年11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合计50000元,并由被告平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阮龙根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平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