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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号 原告都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树根,男,1951年2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号

原告都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树根,男,1951年2月7日生。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份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12年3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不能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做生意被告没钱造成的,如判离,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外债8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外债8万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合法存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王志军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支付王志军摊位租赁费18000元;2、被告分别给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共有借款75000元。被告以此据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外债8万元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债务不存在,由于被告仅提供了借款证明未提供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证明,被告异议成立,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份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12年3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做生意被告没钱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大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许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举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尤其被告能够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应该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都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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