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4年5月1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的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双方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无实质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双方婚后无实质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家庭的稳定考虑,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