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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4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4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司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同时原告又系再婚,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可以,被告身体不好,今后努力挣钱养家,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书,且被告对其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司某甲,2004年3月2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达十年以上,且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尤其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自身长远利益及家庭利益考虑出发,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雄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