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877号 原告郭智慧,男,1986年3月21日生。 被告李博闻,男,1986年10月17日生。 原告郭智慧与被告李博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闻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2.5分,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博闻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8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甲方郭智慧,乙方李博闻,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后即为收到,借款时间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利息每月1000元。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5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博闻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5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郭智慧将款交付被告李博闻,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郭智慧要求被告李博闻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一万五千元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博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智慧借款四万元及利息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智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