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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玉美与孙软亮、王献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郎玉美,男,1930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软亮,男,1987年8月20日生。 被告王献平,男,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郎玉美,男,1930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软亮,男,1987年8月20日生。

被告王献平,男,1969年8月18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郎玉美诉被告孙软亮、王献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申请鉴定,2014年7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和吴秀华、被告孙软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献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软亮持C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王献平的豫GHS416面包车沿卫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共济医院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郎玉美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软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HS416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王献平,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800.63元。

被告孙软亮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划分责任无意见,孙软亮系借用王献平的车辆,豫GHS416面包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划分责任无异议,豫GHS416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约定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王献平未答辩。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2013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软亮持C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王献平的豫GHS416面包车沿卫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共济医院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郎玉美撞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软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郎玉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HS416面包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郎玉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14日-8月1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枕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血肿;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呼吸衰竭;耻骨骨折;盆腔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尿道损伤;吸入性肺炎;阴囊血肿。共花医疗费67018.89元。

(2)辉县市共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从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8月17日-10月22日到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共花医疗费42786.70元。

(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从辉县市共济医院出院后,2013年8月19日-8月22日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花医疗费2941.77元。

(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两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

(5)辉县市鑫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3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孙子郎泽辉、儿媳王明梅、外孙兰生辉在该公司的工资表(郎泽辉2013年4、5、6月工资分别为:2700元/月、2720元/月、2680元/月;王明梅2013年4、5、6月工资分别为:2700元/月、2700元/月、2680元/月;兰生辉2013年4、5、6月工资分别为:2700元/月、2680元/月、2640元/月)及三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上述3人护理,应按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郎泽辉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王明梅平均工资为2693元/月,兰生辉平均工资为,2673元/月。

(6)2014年5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8号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份(分别为700元和1200元)。证明郎玉美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尿道严重狭窄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本次外伤参与度拟定为50%。郎玉美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

(7)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

(8)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软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的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为10555元。

(2)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孙软亮在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为郎玉美支付治疗费的78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献平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孙软亮、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孙软亮、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有连号。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病情花费交通费合乎情理,但该费用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次数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00元。原告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被告孙软亮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两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数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孙软亮、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吸入性肺炎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病历中记载原告所治疗的病症有其它与本事故无关的情况,但审理中已经进行了医药费剥离鉴定,所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孙软亮、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辉县市共济医院治疗的部分病症与该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无关,且护理人数不应为3人;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与在辉县市共济医院时间重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辉县市共济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所证明原告在此两医院治疗伤情的事实,原告在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陪护1人,所以应以病历记载的护理人数1人为准。关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与在辉县市共济医院重叠之事,原告在庭审中解释为:原因是原告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时,未在辉县市共济医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的66天中其中4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软亮、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两次住院结束后开具,护理人数不能以3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病历的长期医嘱记载,2013年7月24日陪护为1人,所以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7月14日-7月23日共10日内陪护人数为3人,7月24日-8月17日共24日内陪护人数为1人,2013年8月19日-8月22日共4天,陪护人数为3人,另外在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的62天的时间内陪护人数为1人。被告孙软亮、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3人均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提供的营业执照未年检,出勤奖励不能计入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辉县市鑫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能够反映3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软亮持C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王献平的豫GHS416面包车沿卫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共济医院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郎玉美撞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软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郎玉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HS416面包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发当天,原告郎玉美在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78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孙软亮支付。随即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从2013年7月14日至8月17日),诊断为:左枕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血肿;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呼吸衰竭;耻骨骨折;盆腔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尿道损伤;吸入性肺炎;阴囊血肿。共花医疗费67018.89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转至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2786.70元,其中2013年8月19日至8月22日原告因病情恶化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2941.7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700元。郎玉美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尿道严重狭窄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本次外伤参与度拟定为50%以上。郎玉美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

原告郎玉美在住院期间使用的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为10555元。

2013年7月14日-7月23日共10日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3人,7月24日-8月17日共24日内陪护人数为1人,2013年8月19日-8月22日共,4天,陪护人数为3人,其它在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的62天陪护人数为1人。以上原告共住院100天。

原告孙子郎泽辉、儿媳王明梅、外孙兰生辉系辉县市鑫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郎泽辉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王明梅平均工资为2693元/月,兰生辉平均工资为,2673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软亮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郎玉美撞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软亮驾驶的豫GHS416面包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孙软亮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孙软亮应对超出部分赔偿80%。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郎玉美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02974.36元(782元+67018.89元+42786.70元+2941.77元-10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100天);3、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4、护理费19604.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504.13元(2700元/月+2693元/月+2673元/月)÷30天×14天+2700元/月÷30天×86天;出院后护理费为8100元(2700元/月×6个月×50%)];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年×30%×60%+22398.03元/年×5年×2%);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50576.52元。原告郎玉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68702.1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4.13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700元),余款97874.36元由被告孙软亮承担80%为78299.49元,因被告孙软亮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82元,所以被告孙软亮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7517.49元(78299.49元-782元)。原告要求赔偿191800.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献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孙软亮系借用王献平的车辆,在本交通事故中王献平无过错,故原告要求王献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02.16元。

二、被告孙软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17.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软亮承担3655元,原告郎玉美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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