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辉县市薄壁镇大北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北程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十美,该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常希中,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希海,男,1958年3月2日出生。 原告辉县市薄壁镇大北程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赵希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希中、司相山及证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希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8日,原告将所属的村原机械厂大院房屋租赁给了被告赵希海作为厂房使用,被告租赁后,未按合同约定正确使用房屋,而是将房屋及所属土地卖给本村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任由村民将房屋毁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恢复租赁物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希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被告2006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 针对审理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附图一张。主要内容:甲方辉县市薄壁镇大北程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该村三组村民赵希海;甲方将原机械厂大院的闲置房屋租给乙方作为厂房,租赁期为70年,但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划使用(附图);乙方将租金6.5万元一次性交付甲方;乙方不准在图纸上标有机动地的地方建造固定性建筑,只允许种植和堆放物品;乙方租用的房屋为1-8号,不包括其它。 甲方梁兰金(加盖辉县市薄壁镇大北程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赵希海时间2006年1月8日 (2)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辉县市薄壁镇大北程村村民王振祥反映赵希海私自将租赁大北程村委会原机械厂的房屋及地基卖给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镇政府处理意见为:由大北程村委会依法和赵希海解除合同,赵希海私自买卖宅基地的问题由镇土地所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处理。 (3)证人秦某某的当庭证言及赵希海2006年1月26日收到秦某某地基款的收据一份,证明2006年1月,证人秦某某及村民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每人在赵希海租赁的村老机械厂买了一处宅基地,赵希海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任由买方处置。秦某某付给赵希海15000元 ,买了三间砖木结构的瓦房,拆除后在原址盖了5间房屋。 以上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赵希海违反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用途,私自将租赁物卖于他人,任由他人毁坏,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 被告赵希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8日,原告大北程村委会将所属的村原机械厂大院中的闲置房屋(合同附图中的1-8号)租赁给本村村民被告赵希海作为厂房使用,约定租赁期为70年,租赁费为6.5万元,赵希海不准在合同附图中标有机动地的地方建造固定性建筑,只允许种植和堆放物品。合同签订后,赵希海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而是将租赁的房屋及土地作为宅基地卖给本村村民秦某某等人,任由村民将租赁的房屋毁坏并在土地上建造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大北程村委会将所属机械厂厂房租赁给被告赵希海作为厂房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希海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用途使用租赁物,而是将租赁物卖于他人,任由他人毁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辉县市薄壁镇大北程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赵希海2006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希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