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90号 原告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胡桥乡所可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来,男,1967年2月19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系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景银,男,1962年1月28日生。 被告张素青(又名张岚),女,1964年10月6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西外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琚泽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何景银、张素青、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同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张广平,被告何景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青、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景银2008年初商议挂靠在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对原辉县市油厂约25.14亩的土地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此后,原告办理了各种土地手续,2008年4月25日,原告以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辉县市财政局缴纳了土地竞买保证金687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原告出资,2008年5月5日,以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再次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400元。后被告将该宗土地以每亩100余万的价格转卖,否认了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认为原告所交的一百万保证金只是被告借原告的钱款。因被告张素青与被告何景银在婚姻存续期间占有原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是挂靠关系,但也因此获得利益,理应与两被告共同担责,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缴纳的土地竞买保证金1000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涉案所有费用。 被告何景银、张素青共同辩称,2003年8月20日,答辩人何景银与张某甲、李某甲合伙以张某甲的名义与辉县市油厂(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称谓)就油厂的全部土地、厂房、办公楼等共计25.14亩达成转让协议,并交纳了20万定金。此后,又陆续交纳了305万元,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应当将土地及房屋产权证交给三合伙人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也未退款。2008年4月,三合伙人以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受让了政府挂牌出让的原辉县市油厂的11450.9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价款687.04万元,在三合伙人催要2003年转让款的情况下,原告支付了100.04万元,系偿还三合伙人的部分转让款,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予以退还。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4万元,对于原告尚欠三合伙人的2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三合伙人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答辩人张素青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对张素青的起诉。为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依法追加张某甲、李某甲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00.0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张素青是否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张某甲、李某甲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第一组证据有:一份是辉企改字(2008)5号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件(《关于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辉县市油厂的批复》)。第二份是《辉县市油厂企业改制兼并方案实施细则》。以上述证据证明1、本案中双方原合意开发的土地原属于原告所有。证明目的2、原告与辉县市油厂有承继关系,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有1、2008年4月25日由辉县市财政局出具的“今收到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土地竞买保证金人民币陆佰捌拾柒万元”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2、2008年5月5日由辉县市财政局出具的“今收到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土地竞买保证金(老健发油厂)肆佰元”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3、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辉县市油厂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出资100.04万元,被告取得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并获取了利益。第三组证据是被告何景银2008年4月25日书写的保证一份和中间人闫某甲书面证言一份。被告并没有履行与原告合伙的约定,所以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 被告何景银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3年8月20日辉县市油厂与张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3年何景银、张某甲、李某甲以张某甲的名义与油厂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缴款数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03年8月21日何景银、张某甲、李某甲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对辉县市油厂的开发是由三人的合伙进行的。3、三人缴纳的转让款收据6张,共计325万元。证明:三合伙人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原告缴纳转让费后,因为政策等其他原因该转让协议原告未实际履行,三合伙人缴纳的325万元也未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景银、张素青代理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政府征用前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土地收购协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票据显示的687.04万保证金中100.04万系原告退还给何景银、张某甲、李某甲的部分转让款,其余的款项均系何景银等人支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何景银书写的一个草稿,该内容并未履行,与本案无关。证人闫某甲书面证言因未到庭,故不合法,不应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3点异议,认为1、2003年8月20日油厂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系,主体并非何景银。2、2003年8月21日何景银与张某甲、李某甲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没有原件,其他人也没有进行说明,与本案也没有关系。3、被告提供的收据6张不能证明是合同款项,只能证明收到的钱款,有一张票据是2月20号,没有年,注明的是航天家电商场款,不能证明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土地款,并且证明上是张某乙而不是张某甲,不是同一主体。 依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或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庭审中被告何景银认可署有其本人和闫某甲名字的保证系其本人书写,该自书保证与原告提供的闫某甲的书面证言、何景银认可以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给财政部门缴纳的土地竞买金687.04万元中有原告交款100.04万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且保证的落款时间和缴纳687万元土地竞买金的落款时间是同一天,上述票据又均在原告处保管,故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互相印证,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第1、第3组证据均是张某甲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和票据,根据证据的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组证据,因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何景银未继续提供相关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景银共同以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辉县市财政局缴纳土地竞买金687.04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0.04万元。此后,被告何景银从该土地上获取利益后,并未偿还原告的出资。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何景银与原告共同以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辉县市财政局缴纳土地竞买金687.04万元,后被告何景银将土地转让获取利益,对原告交的100.04万元未予退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何景银应予返还,并应支付不当得利所得的孳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素青应当就被告何景银不当得利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因被告何景银与原告发生关系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合作,而非被挂靠人的名义,故被告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何景银要求法院通知张某甲、李某甲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本案的纠纷是原告与被告何景银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张、李二人与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负有返还或清偿义务,不属于法院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情形,故驳回被告何景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一百万零四百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素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何景银、张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 洋 |